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725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山丹县环境保护局与被申请人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山丹县环境保护局,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725行审4号申请人山丹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郭文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元,山丹县环境保护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山丹���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全德,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山丹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山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新建的利用煤矸石生产烧结空心砖制品生产线项目需要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要求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罚款缴纳指定银行及帐户(户名:山丹县非税收管理局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山丹支行帐号:27120414292********)。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决定的限期缴纳罚款的义���。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限期缴纳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2015年6月10日,申请人山丹县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人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被申请人新建的利用煤矸石生产烧结空心砖制品生产线项目需要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遂对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勘察),拍摄照片2张,由被申请人的现场负责人周文信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确认;同日,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山��改字[2015]4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部门,该决定书由周文信签收。2015年7月13日,申请人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山环罚告字[2015]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拟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及提出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由张志忠负责签收。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就本案所涉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的股东周文信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山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部门,该处罚决定书由周文信负责签收。本院认为,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新建的利用煤矸石生产烧结空心砖制品生产线项目需要建设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投入生产的行为,作出的山环罚字〔2015〕17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和处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行为合法,且申请人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山环催告字〔2016〕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公司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自2016年1月1日起,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山丹县南湖鸿远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判长  肖金玉审判员  李世鲜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