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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金春芝与吴澄宇、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芝,吴澄宇,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金春芝。委托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澄宇。被告: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里垟路8号。负责人:黄龙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飞,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亦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珍珍,系公司员工。原告金春芝与被告吴澄宇、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澄宇、交运集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499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吴澄宇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广场路驶往信河街方向。11时00分许,沿广场路由东向西行经信河街交叉路口遇绿灯放行左转弯进入信河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坦大厦前路段时,与由原告金春芝驾驶由东向西骑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春芝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澄宇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春芝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建议按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出诊费,被告无异议,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被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9690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均无异议,同时均主张扣除其中的720元伙食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另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8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但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范畴,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认定为19690元-720元=189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营养费18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护理费原告主张14720元。三被告同意按住院120元/天,出院100元/天的标准,同意赔偿6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但考虑到本案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据均无异议,且该护理费收据注明的160元/天的标准亦未超过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三被告均同意赔付原告10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遗留八级伤残,确给其身心带来较大痛苦,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酌情认定为12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三被告同意赔付原告4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本案其他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760元10.出诊费500元交强险及理赔情况已投保,未理赔商业险及理赔情况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责免赔率15%,未理赔被告已支付18780元原告总损失112039.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澄宇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金春芝应负次要责任,考虑到本案系机动车与自行车发生碰撞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故本院酌情确定该起事故由原告金春芝负20%责任,被告吴澄宇负80%责任。因被告吴澄宇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21970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809.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可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87809.5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10000元+87809.50元=97809.50元。不足部分为112039.50元-97809.50元=14230元。鉴定费2260元作为交通事故案件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吴澄宇负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拒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被告吴澄宇还应负担(14230元-2260元)×80%+2260元=11836元。由于被告吴澄宇驾驶的车辆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又因浙C×××××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享有15%的主责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付原告(11836元-2260元)×(1-15%)=8139.6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需赔付原告97809.50元+8139.60元=105949.10元,被告吴澄宇还应赔付原告3696.40元。被告交运集团作为肇事浙C×××××号轿车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对该车享有营运利益并负有管理职责,故其应对被告吴澄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澄宇及交运集团已赔付原告18780元,多付了18780元-3696.40元=15083.60元,该款应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105949.10元-15083.60元=90865.5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负医疗费14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自负的医疗费用为19690元-18780=91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中的部分项目赔偿金额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与上表中本院认定的结果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金春芝赔偿款共计90865.50元;二、驳回原告金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春芝负担42元,被告吴澄宇、温州交运集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