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宋慧艳与郭凤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艳,郭凤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7号原告宋慧艳,女,39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宋靖伟,男,37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郭凤琴,女,40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原告宋慧艳诉被告郭凤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婷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靖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国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被告合伙投资开办空心砖厂。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结算,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欠原告投资撤股款220000元的借据一枚,约定该笔款项四年之内还清,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至少每年偿还50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投资撤股款500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是原、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经结算,有外债450474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220000元,且自2014年8月24日起每年给付原告投资款50000元至2018年8月24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空心砖厂。在原告退出合伙时,经双方结算,被告给付原告投资撤股款220000元,并于2014年8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此款归还时不计利息,四年之内还清,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至少每年还款5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投资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原告的投资撤股款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投资撤股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伙期间有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原、被告已解除合伙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退股退款借据,应视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清算完毕,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慧艳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投资撤股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婷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