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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龙、陶建亚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建亚,黄龙,张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建亚,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陶建亚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龙,无业。被告人黄龙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3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龙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俊,无业。被告人张俊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6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侵犯他人隐私于2011年5月13日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俊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审理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陶建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交叉结伙在盐城市大丰区、泰州市海陵区等地,采取翻窗、撬门入室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现金、电脑等,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9686元。其中,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参与全部作案,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9686元;被告人张俊参与作案3起,盗窃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1708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东联村医务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元。2、2015年4月22日夜,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在盐城市大丰区刘庄镇东方村医务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窃得戴尔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2709元。3、2015年5月23日夜,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在盐城市大丰区西团镇龙窑村部及医务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联想一体机电脑1台,电脑显示器2台、CPU、硬盘、内存条2套(惠普、清华同方牌各1套),康佳电视1台,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86元。4、2015年5月23日夜,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在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新团村医务室,采取翻窗入室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电脑显示器3台、CPU、硬盘、内存条3套(戴尔牌1套、联想扬天牌2套),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011元。5、2015年5月30日夜,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在泰州市海陵区长兴路288号-8门市,采取撬门入室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26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根,保险柜1台(因无实物未鉴定),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350元。被告人黄龙、张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陶建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供述,证实交叉结伙在盐城市大丰区、泰州市海陵区等地,盗窃现金、电视、电脑及电脑部件、保险箱等赃款赃物的相关事实。被害人孟某陈述及证人孙某、周某、束某、顾某甲、顾某甲英证言,证实门市及村部医务室内的现金、电脑及部件、电视被盗窃的相关事实;证人顾某乙、葛某证言,证实被盗窃的电脑及电视财物的相关事实;证人于某证言,证实收购被告人张俊登记的黄金项链的相关事实。书证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中标通知书、收条、发票、销售单、特种行业交易承揽登记表、入所体检表。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盗窃的现场监控录像及盐城市大丰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龙、张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建亚归案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陶建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张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黄龙、陶建亚、张俊继续退出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陶建亚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盗窃数额与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数额不一致,且鉴证价格过高。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并具有关联性、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建亚及原审被告人黄龙、张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黄龙、陶建亚、张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黄龙、张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陶建亚归案后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认,认罪态度好,亦可从轻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陶建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价格鉴证结论书对其中1套联想扬天牌电脑显示器、CPU、硬盘、内存条的鉴证价格为2178元,而陶建亚等人盗窃的是2套,理应以2套的价格计算数额;对于戴尔电脑,陶建亚等人一次盗窃的是戴尔电脑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鉴证价格为2709元,一次盗窃的是戴尔电脑显示器、CPU、硬盘、内存条各1套,鉴证价格为1355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盗窃数额正确;同时,价格鉴证结论书系侦查机关委托有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且陶建亚等人对价格鉴证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朝军审 判 员  王劲梅代理审判员  王新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小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