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526号原告赵某甲。(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位好仁,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缺席)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位好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7日认识并订婚,2010年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被招赘上门。201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2年8月11日生育次子赵某丙。由于双方结婚前了解不够,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冷淡,被告不愿在原告家生活,2010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家逗留不足两年。由于被告不愿回家,两个孩子出生后都由原告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同居关系;2、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赵某乙的户籍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乙的身份信息;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赵某丙的出生情况;4、柏树乡信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7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被告入赘原告家。2010年10月30日生育长子赵某乙,2012年8月11日生育次子赵某丙。同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已有三年,且对原告和孩子未尽到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其与被告所生之二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无法了解被告目前生活及收入状况,故对该项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找到被告后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刘某某所生之子赵某乙、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西平代理审判员 余宏平人民陪审员 岳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宏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