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执恢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白某与雷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雷某,王某1,王某2,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恢57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白某,被执行人雷某,被执行人王某1,被执行人王某2,被执行人张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横民初字第0085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雷某偿还申请人欠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王某1、王某2、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300元及执行费6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1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有工资收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某1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山县支行的工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兴旺审判员 谢加富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