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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三终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葛正香与兰州市城市建设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正香,兰州城市建设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9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正香,女,汉族,1965年7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新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清,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永登县新区。委托代理人谭旻,甘肃并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虎林,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揭益民,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正香与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12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聘用原告及其丈夫陈志清为临时卫生保洁人员,并为其提供免费住宿。双方未签订协议或劳动合同。2009年1月至2010年9月,原告每月工资为330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为650元。2011年6月29日,被告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与兰州都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物业承包期间,原告的卫生保洁岗位没有变化,但原告的工资被告再没有直接发放,而是由物业承包方兰州都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发放。物业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承包合同。2014年7月,原告曾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6年6月至2014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6400元、经济补偿金10400元。仲裁委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4)第0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起诉。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77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4、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差额9460元、未发放的工资13500元。仲裁委于2015年2月2日作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04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月14日解除。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400元。3、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差额共计4800元;4、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差额16430元。5、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并在期限内先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1年7月以后,虽然,原告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化,但是,被告将物业承包给第三方单位后,再未负责发放过原告的工资,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就此终止,这种用人单位主体的变化应认定双方在不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发生关系变化没有证据证明系胁迫,应确认有效。原告诉请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以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期间的工资及差额诉请,应不予支持。对原告陈述及裁决书中认定2015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信及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原告应当知道对被告要求支付其二倍工资的权利应在法定仲裁时效内主张,而原告于2014年7月才提出此项权利,因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请求权利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在第一次仲裁裁决书时作过处理,属重复主张权利事项,在生效裁决书尚未撤销时,原告重复诉请事项,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葛正香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不支付原告葛正香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被告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不支付原告葛正香二倍工资及差额4800元。四、被告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不支付原告葛正香工资差额16430元。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0元。上诉人葛正香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兰劳仲字第048号仲裁裁决中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将上诉人强行赶出单位,使上诉人无法继续工作,现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177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元、支付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差额9460元、支付未发放的工资13500元。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兰劳人仲字(2014)第04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其中载明:……被申请人辩称2011年6月申请人到兰州都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并与物业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其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6月已经终止,但其并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人与兰州都市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且也未下发过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故本委员会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兰劳仲字第048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应以该生效仲裁裁决为基本依据,该裁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案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并未依法解除与上诉人葛正香的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自2011年7月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就已解除与该生效仲裁裁决相矛盾,应予纠正。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未按相关法律规定足额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是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依此为由于2014年11月书面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认可其于2015年1月才见到该申请,故应以2015年1月被上诉人见到上诉人书面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申请时视为该申请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也应以此时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以及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工作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差额、未发放的工资具体诉请,由于双方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上诉人的上述请求的起算时间应是2008年1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此项权利的主张并不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应在法定时效内主张已方权利,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效内主张此项权利,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由于上诉人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经济补偿金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准计算,即7年×1200元,计8400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虽然上诉人在用工中存在违法行为,但由于系上诉人自行申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故其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所发放的工资低于甘肃省最低工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补发2014年2月以前的工资差额16430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未发放的工资问题,因其未正常上班提供劳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白初字第121、12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葛正香与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予以解除;三、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支付上诉人葛正香经济补偿金8400元;四、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支付原告葛正香工资差额16430元;五、驳回上诉人葛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30元,均由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负担。上述本判决主文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所确定的金额共计24850元,由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建设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葛正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