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2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德惠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由张某甲激活并使用,多次消费还款后,于2014年1月2日还款16000元后拒不还款,发卡银行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日,向张某甲申领信用卡时提供给银行的联系方式159XXXX****电话催收,又于2014年4月7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2日,通过张某甲哥哥的134XXXX****电话催收。截止2014年8月13日,该账户透支人民币本金15902.62元,利息、滞纳金3968.62元,本息合计人币19871.22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破案报告及嫌疑人到案情况、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恶意透支,经发卡行催收后拒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5月25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申请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该卡由张某甲激活并使用,多次透支消费并陆续还款,2014年1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16000元后,合计欠透支款人民币15875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张某甲拒不还款,并已超过三个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榆树支行报案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侦查。2.抓捕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长春市将张某甲抓获。3.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张某甲申请信用卡的情况,联系方式159XX****XX。4.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名中国建设银行卡(×××)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交易及还款的情况,经多次透支、还款截止2014年1月2日还款3000元,透支额为15902.60元。到报案日2014年8月13日,累加利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9871.22元。5.信用卡催收记录证实,2014年3月25日电话催收,致电并留言,为机主朋友接。2014年3月29日、3月31日两次均电话停用。2014年4月2日机关家人接,致电留言。同时称持卡人为其弟弟,转告。2014年4月7日给其哥电话打电话,转告。后又三次通过其哥哥电话催收,均为转告。其本人电话二次正在通话,一次关机。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区内无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是张某甲的哥哥,电话号码134XX****XX是我用的,一直使用到2014年末。建行电话我接到过几次,说我弟弟张某甲的信用卡透支逾期了,抓紧还款的事。卡是我弟弟张某甲使用的,我只是接了电话,之后就转告张某甲一声。(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5月25日我在榆树建行办的信用卡,尾号是7714。我对银行交易记录没有异议,这张卡是我自已激活的,也一直是我使用。申请表是我填写并签字的。2014年1月2日两次共还了16000元后,就一直没再还款,银行催收过,给我和我哥哥都打过电话,超过二次了。我哥哥接到电话也都告诉我银行催收的事情了。后来我怕银行找到我,我手机就换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1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透支额为15902.60元,但在交易明细中体现2013年7月13日,人民币利息款27.6元,此款为透支款的利息,应在透支额中予的扣除,故被告人张某甲信用卡诈骗的涉案数额应为1587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还款,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行人民币15875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人民陪审员 刘立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