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建民、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喻建民,谭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659号。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建民,男,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志强,男,197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建民、谭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莫平,被上诉人喻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绍怀,被上诉人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15分许,谭志强驾驶湘HB21**号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十洲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在银城市场北大门前路段越双黄线掉头时,与同向左边由喻建民驾驶的铃木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喻建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谭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喻建民无责任。喻建民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40002.54元。2015年8月3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喻建民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拆内固定手术治疗费7000元左右,拆除内固定期间休息一个月,抗炎、换药治疗复查费4000元左右。喻建民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谭志强垫付喻建民医疗费30002.54元,保险公司垫付喻建民医疗费10000元。谭志强驾驶的湘HB2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喻建民的户籍系农村户籍。自2013年3月开始,喻建民一直在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力桃花缘项目部务工,务工期间,公司安排了喻建民的食宿,并为其购买了保险。喻建民因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依法计算为:医疗费40002.5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天118天)、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护理费9472元(64元/天148天)、误工费23168元(64元/天362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4922.54元。原审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大小赔偿。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对喻建民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10038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金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金额90380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喻建民医疗费用超出10000元的部分44542.5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赔偿80%即35634.04元(44542.54元80%),另20%即8908.5元由谭志强负责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36014.04元(100380元+35634.04元)。因谭志强已垫付喻建民医疗费30002.54元,谭志强多垫付了21094.04元(30002.54元–8908.5元),该款应在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喻建民的款项中予以剔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谭志强(可在执行中一并处理)。因此,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喻建民114920元(136014.04元–谭志强多垫付的21094.04元)。喻建民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3月以来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益阳市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喻建民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喻建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诉求,根据喻建民住院治疗118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针对喻建民要求按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的诉求,因喻建民未提供务工单位在其受伤住院期间停发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明,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谭志强系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喻建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14920元。剔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喻建民104920元。履行期限: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谭志强赔偿喻建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908.5元(谭志强已垫付喻建民医疗费30002.54元);三、驳回喻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元(已减半收取),由喻建民负担170元,由谭志强负担8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喻建民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缴纳社保的时间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力桃花缘项目部社保开户时间不同,且社会缴纳时长不足一年,故喻建民在城镇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原审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未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喻建民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二、根据喻建民的伤情和相关医学标准,其误工时间应为150天,原审认定喻建民的误工时间过长,从而误工费损失认定错误;三、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错误。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喻建民答辩称:原审对喻建民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认定均有证据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的分担判决准确。被上诉人喻建民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谭志强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原审认定喻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喻建民在原审中提供了沅江市共华镇和裕村村民委员会和沅江市公安局共华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喻建民在外务工的证明、湖南益阳工程公司工力桃花缘项目部出具的喻建民工作证明、益阳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处出具的喻建民参保缴费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喻建民长期在城镇务工及生活的事实,原审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喻建民的残疾赔偿金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就喻建民的误工费。保险公司上诉对喻建民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有出院医嘱及注意休息的记载,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有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审确认喻建民的误工时间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另提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鉴定费和案件诉讼费,因保险公司未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该主张,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柯审 判 员 陈运泉代理审判员 蒋远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佑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