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8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2刑初3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建斌,农业户口。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张某担任汾阳市三泉镇李家街村村长兼党支部书记期间,未经土地部门批准,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将李家街村村南集体土地14.4亩批给本村28户村民用于新建住房,收取地基费47.1万元(含押金3万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杏泉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租地合同”,将李家街村8.97亩集体土地租赁给杏泉汾酒业有限公司,租期50年,收取租金10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与绿源专业合作社签订“租地合同”,将本村小树林地4.3亩租赁给该合作社,租期50年,收取租金5.16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绿源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租地合同”,将本村小树林地5.68亩租给该合作社,租期50年,收取租金2.84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法相关规定,共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共33.35亩,其中一般耕地17.8704亩,建设用地15.4796亩,共收取62.1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2008年至2014年12月担任本市三泉镇李家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未经土地部门批准,主持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于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期间,将本村村南集体土地14.4亩(其中7.8904亩为一般耕地,6.5096亩为建设用地)批给本村28户村民用于新建住房,收取地基费44.1万元;于2011年3月20日,将本村8.9亩建设用地租赁给汾阳市杏泉汾酒业有限公司,用于扩建酒厂的生产车间和库房等,收取租金10万元;于2012年6月20日,将本村小树林地4.3亩一般耕地,租赁给汾阳市绿源专业合作社,用于发展养殖业和种植业,租期为50年,收取租金5.16万元;于2012年7月1日,将本村小树林地5.68亩林地租赁给汾阳市绿源专业合作社,用于绿化,租期为50年,收取租金2.84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共非法转让本村集体土地33.28亩,其中一般耕地12.1904亩,林地5.68亩,建设用地15.4096亩。共收取转让费62.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12月15日主动向汾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等自然情况。2、汾阳市公安局三泉派出所证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3、中共汾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决定证实:对被告人张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4、汾阳市三泉镇农村会计服务中心情况说明证实:三泉镇李家街村安置村民28户,占地14.4亩,收取基建费44.1万元;收汾阳市杏泉汾酒业公司10万元;收汾阳市绿源专业合作社8万元,共计62.1万元。5、汾阳市人民政府批复证实:同意启动三泉镇小城镇建设。6、汾阳市三泉镇李家街村委关于申请证实:申请批准村民建房,三泉镇土地所同意按规定报批,经批准方可建设。7、原汾阳县人民政府占用土地通知书、呈报表、申请书、平面图等证实:1995年同意李家街占土地11.47亩,安排38户村民建房,每户不得突破三分的限额。8、汾阳市三泉镇农村财务运行监管中心收据,专用凭证证实:收取汾阳市杏泉汾酒业公司占地补偿款10万元。9、租地合同草图证实:三泉镇李家街村委与汾阳市绿源专业合作社,汾阳市杏泉汾酒业公司租赁土地亩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等情况。10、李家街村党员大会会议记录、两委会商议记录证实:三泉镇李家街转让土地经两委和党员代表研究情况。11、汾阳市公安局证明证实: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过。12、违法占地地类等确认联签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所转让土地地基情况、占地面积以及行政处罚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2009年至今担任李家街村会计,张某2009年至2014年担任李家街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0年至2011年将村南14.4亩安排给28户村民兴建住房,所占土地一半为一般耕地,其余为建设用地。所收款项全部入帐,都用于李家街村拆迁使用了。2.证人郝某证言证实:我于2005年至2014年任李家街村支委委员,张某2010年至2014年担任李家街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有过转让土地的事,批给28户盖房,是基本农田,当时两委开会研究过。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我从2008年担任李家街村委委员会,张某于2009年至2014年担任李家街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转让过土地,给村民建房批地基,把土地租赁给杏泉汾酒业有限公司和绿源合作社。转让前两委开会研究过,有会议记录。4、证人宋某证言证实:我2004年担任李家街村委委员,张某于2009年至2014年担任李家街村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期间给村民批宅基地,给酒厂占用土地,开两委会研究过,有会议记录。5、证人杨某证实:我从2011年至2015年5月期间担任李家街村委委员,张某是2009年至2014年11月份担任李家街村村委主任和党支部书记。批宅基地,租赁给杏泉汾酒业有限公司和绿源合作社,开会研究过,有记录。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8年至2014年12月担任李家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于2010年2月至2011年9月间,将村南14.4亩地安排28户村民建房,共收47.1万元。2011年3月20日将8.9亩建设用地租赁给杏泉汾酒业有限公司,收取租金10万元;2012年6月份,将9.98亩转租给绿源专业合作社,收取租金8万元,都开会研究过,有记录,钱都入了村委账务,用于村委拆迁补偿,三项整治等开支使用了。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所转土地地类、面积、位置、四至方位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担任本市三泉镇李家街村村委会主任期间,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主持召开两委会议研究决定,非法转让一般耕地12.1904亩,林地5.68亩,建设用地15.4096亩,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作为村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履行职责的行为,所收费用用于村集体使用,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张某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梁志全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王大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玲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