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7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梁承辉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杨,梁承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杨,男,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承辉,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杨因与被上诉人梁承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杨、被上诉人梁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因抓猪琐事在伊春市西林区宏运市场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离,当日晚21时许,被告王杨酗酒后至原告梁承辉妻子曲丽楠经营的格调女装店敲门并谩骂,梁承辉打开门后双方发生撕打,在此过程中,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梁承辉伤情为:下颌部擦皮伤、右腕部皮肤裂伤及右小腿擦皮伤;被告王杨伤情为:头皮软组织挫伤、左眼角、左外耳廓擦皮伤、右肩部擦皮伤划伤及右腰部划伤。同时造成格调女装店内待售的14件衣服、穿衣镜及楼梯扶手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梁承辉受伤后在伊春市西林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1800元。另查明,梁承辉别名为梁三,原、被告均为西林区宏运市场个体业主,从事生猪屠宰及销售。因本案,伊春市公安局西林分局给予梁承辉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给予王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梁承辉、王杨对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梁承辉因被告王杨酗酒后至其家撕打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王杨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杨以本案起因是2015年4月18日原告梁承辉在宏运市场有过错在先为由予以抗辩,主张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经查,被告王杨酗酒后,至原告家中谩骂而引发撕打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杨主张原告有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但原告梁承辉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梁承辉自行支付医疗费1806.4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为证,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元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病历、西林区宏运市场租赁经营合同、署名为梁三收据十张及被告对误工事实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原告梁承辉以300元/天的标准主张12天误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36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件中的护理费为1720.54元(52333元/365天×12天),对原告1621.48元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对15元/天的标准无异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对原告主张180元(12天×15元/天)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穿衣镜及维修楼梯扶手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此二份票据无异议,本院对其700元予以确认。关于损坏衣服14件的损失,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损坏衣服票据及实物衣服损坏程度均无异议,因被告王杨与原告梁承辉撕打行为是此14件衣服损坏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请求赔偿毁损衣服的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本案所涉14件衣服价值人民币合计2290(详情请参见本判决所附清单)元。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打击,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本案侵权的起因、情节、后果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梁承辉为其儿子梁博文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梁博文并非本案当事人,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医疗费18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621.48元、穿衣镜300元、楼梯扶手维修费4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及毁损14件衣服合计2290元,以上共计10191.48元,按照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8153.18元(10191.48元×80%),另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被告王杨应向原告梁承辉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653.18元,原告自行负担2038.30元(10191.48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杨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梁承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售衣物、穿衣镜、楼梯扶手维修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53.18元;2、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元,原告梁承辉负担26元,被告王杨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责任错误。2015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并受到被上诉人殴打,在服装店内的撕打发生之后,公安机关已分别对双方进行了处罚,因被上诉人过错在先,一审判决承担80%责任比例过高。2、上诉人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受理,且未给予书面答复。3、财产损失中穿衣镜与楼梯扶手及14件衣物是否为本次撕打造成被上诉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衣服的价值,一审判决的数额偏高,若由上诉人赔偿,物品应归上诉人所有。4、误工费损失不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近三年的营业收入状况,应当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损失。5、精神损失不应支持,案件受理费分配不合理。被上诉人梁承辉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杨酗酒后与被上诉人梁承辉谩骂而引发撕打是本案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过错程度,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的庭审笔录中已对上诉人的反诉进行了受理,并告知上诉人反诉举证已过举证期限,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对庭审笔录内容已清楚,并签字认可,上诉人提出一审未予答复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认可衣物损坏、镜子、扶手损坏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撕打过程中造成的,且上诉人对被损坏衣物的件数及价值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提出衣物、镜子、扶手损坏及价值一审判决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支持。但损坏的衣物应归上诉人所有,故损坏衣物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误工收入的证据,上诉人亦认可被上诉人日误工费300元,故一审确定被上诉人日误工费300元正确。被上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打击,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一审按照被上诉人起诉的数额及上诉人应承担赔偿款的数额,确定案件受理费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焦 杨审 判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