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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民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张丛军、邵秀霞、郭建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张丛军,邵秀霞,郭建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民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军,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丛军,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秀霞,女,汉族,1982年11月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系张丛军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建强,男,汉族,1971年6月1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八团五连职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再审申请人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丛军、邵秀霞、郭建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九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鑫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三被申请人均进行了应诉答辩,张丛军、邵秀霞还提出了反诉,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因鑫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而丧失管辖权。关于鑫玉公司诉讼主体的问题,鑫玉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了与天津银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德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银德公司将自己所拥有的对张丛军的融资债权全部转让给鑫玉公司,由鑫玉公司向张丛军追讨、起诉、回收租赁物。因此,鑫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鑫玉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审 判 长  党新安审 判 员  陈 锋代理审判员  丁卫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