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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冯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13年4月16日、2015年4月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七日。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5年7月28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作案3起,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某甲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冯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冯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在昆山市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冯某盗窃3起,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告人王某甲盗窃2起,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至陆家镇合丰青春雅居一期,扭断XX号楼XXX室X号出租房的挂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至中华园西村,由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XX栋XXX室X号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曹某甲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3、11月8日中午,被告人冯某、王某甲至中华园西村,由被告人王某甲持随身携带的铁棍撬开XX幢XXX室X号房间门锁,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曹某乙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涉案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乙、曹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曹某甲、曹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顾某甲、顾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检查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昆山市公安局中华园派出所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冯某、王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某、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曹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刘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夏 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