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曾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绰号“马丁”,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监视居住。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新基村委会某村祠堂参加村小组召开的关于鱼塘和田地公开投标会议时,村民曾某丁因不满曾某乙飞高价投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后曾某乙、曾某戊作为曾某丁的一方参与到打斗中。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曾某甲持一长木凳参与到打斗中,并将被害人曾某戊的眼角、手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戊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曾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戊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曾某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申请书、协议书等;证人曾某丙、韦某乙、陈某乙、叶某乙、曾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曾某戊的陈述;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卢丽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