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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维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2015)-309号马某甲与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维西傈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谢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维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马某甲,男,1970年6月20日生,彝族。被告谢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原告马某甲诉被告谢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玛咖种植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为管理被告在维西县永春乡锅底塘所投资种植的玛咖38亩,被告答应给予原告每公斤1.5元的管理费,被告种植了玛咖38亩,按平均亩产200公斤计算,被告应给予原告管理费11400.00元,期间原告垫付了肥料钱74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145.00元。现玛咖已经采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管理费。综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2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玛咖地是原告帮我向他儿子、他姐和他侄儿租的,丈量租地总面积时我说丈量的不对,他们威胁我,就按他们说的算得38亩,他姐16亩,他儿子17亩,他侄儿子5亩,后他侄儿子变动了一亩,总面积他们算得给我37亩。2、原、被告双方的《玛咖种植管理合同》双方口头说过无效,被告是在原告威胁和哄骗的情况下才签订这份合同的。3、双方写下合同,玛咖种子播种结束后,我就交给原告管理,并回大理巍山了。但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玛咖苗百分之八十以上大面积死亡,地里杂草丛生,原告也从未告知被告玛咖苗的生长和管理情况。被告多次打电话问原告玛咖苗的生长情况,原告每次都说玛咖苗长的很好,直到被告从大理来到玛咖种植地,准备移栽玛咖时才看到玛咖苗大面积死亡。我感觉玛咖苗不够栽种37亩地,叫原告帮我再育点苗,为此原告还叫我滚,并叫我把种在地里的玛咖苗搬走。我的玛咖种子钱就买了20600元,7公两的种子只栽了9亩不到的玛咖地。其他用于28亩的玛咖苗都是被告买来的,现在有22亩玛咖已经完全绝产。4、我在栽种玛咖过程中,原告曾多次带人拿凶器威胁恐吓我方。不准我和我的工人搭建工棚和栽种玛咖,把我的一件衣服也撕破了。5、原告曾经向我说过解除双方的管理合同,之后我也聘请工人帮忙管理这37亩玛咖地。6、我至今没有收走一个玛咖,原告所诉管理费11400.00元从哪点得来,原告给我直接和间接造成了18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玛咖种植管理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是否履行该合同内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玛咖种植管理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玛咖种植管理合同》约定了被告将其租地种植的玛咖从育苗到收种由原告管理,玛咖成熟采收结束,被告向原告支付总产值的每公斤1.5元的管理费,合同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12月30日止,双方对此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3、证人沙某某、余某甲、马某乙出庭证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事实和原告帮被告垫付了肥料钱74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出庭陈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提出没有和原告签订《玛咖种植管理合同》,手印也不是自己的;对证人沙某某、余某甲、马某乙出庭陈述的内容认为原告不准被告方干活,不准栽种是事实,其他的都不是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玛咖种植管理合同》。欲证明马某甲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第二组《租地合同》3份。欲证明马某丙、马某丁(即马某戊之子)、马某乙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第三组《种植合同》。欲证明余某乙履行合同义务。第四组《合同书》2份、《种子购销合同》2份、《合同》2份。欲证明马某甲给谢某某造成了损失。第五组光盘一张(录音14段、录像6段、照片59张)。光盘里的录音、录像和照片,欲证明马某甲没有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同时其行为影响到了被告工人的人身安全。经质证原告马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自己是按合同内容做的。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表示不知情,认为这份《种植合同》和自己没关系。对第四组证据表示被告买玛咖种子的合同自己不知情,但被告拿给自己7公两的玛咖种子育苗是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录音部分中双方电话里为化肥钱争吵情况及被告拿给原告接工人的车费5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接工人去玛咖基地不事实,只是第二次没去接人,就退给被告250元;同时提出自己按合同办事,没有不让被告的工人王某某、余某丙、王某等人干活,也不清楚被告有没有请其他人管理玛咖地。对第五组证据的录像部分有异议,提出被告拿给自己的玛咖种子是育在自己家园子的两个大棚里,大棚用油布盖着,所种植的玛咖苗长的很好,视频里那些长着许多草的地不是自己的玛咖育苗地,其中的育苗盆,不知道是在哪儿拍的,视频里面有一块地是自己家姐姐的一块生地。对第五组证据的照片中有玛咖苗、在大棚里面的,地里挖着的部分无异议,对有杂草的玛咖地提出不是自己的育苗地,对威胁小工,影响工人的人身安全的证明内容认为不真实。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18日,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签订了《玛咖种植管理合同》,谢某某将租种的位于维西县永春乡永春村锅底塘组的玛咖地交给马某甲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原告)提供玛咖育苗大棚和育苗期间的部分材料,并管理育苗期间的所有工程,保证玛咖苗健康成长,乙方(即本案被告)负责提供大棚薄膜、玛咖种子、农药化肥和从育苗到栽种期间管理所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乙方河边的玛咖地如被洪水损坏,造成损失,甲方按玛咖市场价格赔偿;在合同期间甲方管理的玛咖苗和玛咖如有丢失和被盗,甲方在双方清算结束后一星期内一次性赔偿;旱灾损失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玛咖成熟采收结束,乙方每公斤玛咖支付甲方1.5元的管理费;合同期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12月30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第1项约定的从玛咖育苗到栽种期间的管理费人民币2000元,并拿给原告7公两的玛咖种子育苗。其间,原告帮被告垫支了化肥钱,原告就化肥钱及管理费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在晚上到被告的工棚找被告未果。目前,被告种植的玛咖未采收,合同约定的每公斤玛咖1.5元的管理费被告还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化肥钱和管理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本案中被告租种的玛咖地是原告家儿子马某丙、侄子马某丁和马某乙三家的。为租地费用一事,原告等人曾在玛咖地边与被告吵闹,并阻止被告的工人做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签订的《玛咖种植管理合同》,被告提出自己是在胁迫之下签订该合同并在5月份口头解除上述合同的观点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第1项约定,本案原告(即甲方)提供玛咖育苗大棚和育苗期间的部分材料,并管理育苗期间的所有工程,保证玛咖苗的健康成长,本案被告(即乙方)负责提供大棚薄膜、玛咖种子、农药化肥和从育苗到栽种期间管理所需费用人民币2000元。原告帮被告垫支化肥钱的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录音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垫支该化肥钱的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5元化肥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5项约定,玛咖成熟采收结束,乙方向甲方支付总产值的每公斤1.5元的管理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合同中涉及的玛咖还未采收,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被告未支付管理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玛咖成熟采收结束后支付,故,原告的这一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由原告赔偿损失的观点属另一个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