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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志灵与刘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灵,刘权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186号原告朱志灵,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博罗县,现住博罗县。被告刘权英,女,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博罗县。原告朱志灵诉被告刘权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权英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灵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权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刘权英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志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后,被告当即立下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下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权英于2015年4月13日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志灵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借款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立下的借据一张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权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10000元给原告朱志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俊明杨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