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金鹏与被上诉人张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金鹏,张永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林,住吉林市昌邑区。上诉人赵金鹏与被上诉人张永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二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金鹏,被上诉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林在一审时诉称:2015年8月28日,张永林与赵金鹏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赵金鹏为张永林加工鸟食盒模具一套,加工费12000元,张永林向赵金鹏预付6000元,剩余价款试模前结清,工期四十天,如逾期交货,赵金鹏依约定向张永林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如赵金鹏不能按照双方的约定交货,赵金鹏退还全部价款,并支付10000元违约金。工期期满后,赵金鹏既不向张永林交货,也不退还张永林的预付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张永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赵金鹏返还张永林合同价款6000元,支付张永林违约金10000元,合计16000元。赵金鹏在一审时辩称:由于张永林在签订合同后,多次对产品的改动,导致加工的难度与时间增加。张永林在模具试模前并未结清余款,而要求扣除违约金,并不考虑是由于其要求改动所增加的时间与成本,因此产生分歧,经协商后,无法达成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永林为制作鸟食盒模具与赵金鹏达成承揽合同合意,赵金鹏于2015年8月28日为张永林出具合同书,约定:“加工鸟食盒模具一套。加工费共12000元整,预付6000元整,剩余款项试模前结清。工期40天,如逾期交货,每天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不超过总额的25%,如违约金达到上限后仍不能交货,退还已收全部款项。并付10000元违约金。”赵金鹏署名。同日,张永林交付赵金鹏预付款6000元。工期期满后,张永林未交付赵金鹏剩余的加工费6000元,赵金鹏亦没能按照约定时间交付鸟食盒模具。2015年10月17日,张永林对赵金鹏制作完成后的鸟食盒模具进行试模,模具制作出的鸟食盒与张永林提供的鸟食盒样品不一致,且不能使用。同月28日,张永林对赵金鹏制作完成后的鸟食盒模具再次进行试模,制作出的鸟食盒依然无法使用,张永林拒绝交付余款,赵金鹏拒绝交付鸟食盒模具。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1月9日,张永林以赵金鹏逾期65天未交付鸟食盒模具、违约金达到合同约定上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赵金鹏退还加工费6000元及给付违约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赵金鹏为张永林加工承揽鸟食盒模具,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张永林作为定作人享有依约如期取得质量合格的鸟食盒模具的权利,同时承担给付约定报酬义务;赵金鹏作为承揽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同时承担按照定作人要求交付质量合格的鸟食盒模具的义务。张永林为赵金鹏提供了鸟食盒样品,即张永林对鸟食盒模具的外观、形状及质量要求确定了标准,赵金鹏应依照该标准制作鸟食盒模具。赵金鹏加工的鸟食盒模具与样品不一致而无法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张永林有权拒绝接收。约定工期期满,赵金鹏未交付质量合格的鸟食盒模具,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永林请求赵金鹏返还预付款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永林诉请违约金10000元,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赵金鹏延期交货达到65天应给付违约金10000元,但因张永林预付报酬6000元的利息是其实际损失,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张永林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自2015年10月8日(工期期满次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再上浮30%计算。关于赵金鹏提出张永林未按约定期间给付余款、违约在先的抗辩,因赵金鹏未交付质量合格的鸟食盒模具是根本违约,即使张永林承担违约责任交付余款,按照合同约定,赵金鹏也应返还全部款项,所以张永林无须给付余款,原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赵金鹏提出张永林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多次对模具标准进行改动导致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的抗辩,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赵金鹏返还张永林预付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赵金鹏给付张永林预付款6000元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三、驳回张永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永林已预交)由赵金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赵金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张永林取走模具及支付尾款。事实及理由如下:张永林在一审前从未对模具的质量提出异议,因此我并未准备相关证据。张永林歪曲事实,误导法官,侵犯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永林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上诉人赵金鹏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015年12月27日拍的照片3张,证明张永林的模具在签订合同后进行过修改,是张永林的原因导致延误工期。被上诉人张永林质证称:修改是在签订合同之后,没制作模具之前进行的。我大约是9月5日修改的,9月9日这一天模具还没有刻。被上诉人张永林二审中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赵金鹏所提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协商修改过模具,不能证明因改动模具达成延迟工期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赵金鹏与张永林双方所签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内容是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赵金鹏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张永利与其达成延迟工期的协议,故赵金鹏认为延误工期是张永林造成的主张证据不足,二审中赵金鹏要求张永林取走模具及给付尾款的上诉主张,既没有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金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模具存在违约等问题,原审法院已经论述清楚,本院在此不再重复赘述。因赵金鹏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金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柱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赵 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卫 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