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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民辖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德荣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德荣,颜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辖终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河区。法定代表人云素珍,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荣,男,193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湛河区。原审被告颜欢欢,女,198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宝丰县石桥镇。上诉人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湛河区人民法院(2015)湛民一初字第5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属于在平顶山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依法应由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属于政府帮扶类公司,依据平中法(2015)164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移交湛河区政府帮扶工作组协调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陈德荣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湛河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陈德荣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平顶山市帝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西斌审 判 员  赵 明助理审判员  崔伟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