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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郭养民与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养民,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480号原告郭养民,男,1965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闫锡权,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郭养民与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养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养民诉称,2008年9月9日,被告因村务开支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村委会几经换届,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郭养民处借款20000元,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时任村委会主任吴连星向原告郭养民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借条载明“借条因村务借郭养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于归还乡财政所)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吴连星天桥乡上涧子村2008.9.9”。时任书记耿日新也在借条上签名。后村委会换届,原告郭养民要求换届后村委会归还该借款。2010年8月2日,时任村委会主任强海潮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但未归还该借款。2015年上涧子村村委会再次换届,闫锡权任新一届村委会主任,原告遂再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2016年1月8日,原告郭养民持前诉称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郭养民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原告持据索要,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该借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郭养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养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因原告郭养民已预交,故被告户县玉蝉镇上涧子村村民委员会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所应承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吴改霞人民陪审员  周丽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