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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牛亮与毛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758号原告:牛亮。委托代理人:任来珠,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力健。原告牛亮与被告毛力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亮的委托代理人任来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力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亮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毛力健因办事从我处借款50000元现金,另承诺赔偿损失30000元,共计8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承诺,但被告违背承诺,至今没有偿还以上款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9765.15元,合计89765.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力健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为给牛亮办事借现款伍万元整(50000元),另包括任洁丽损失费用计叁万元整(30000元)合计:捌万元整(80000元),其中包括损失费用含李恒江和我本人所应承担的。特此立据。”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毛力健原单位为乌鲁木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科。现因病已提前病退。家住新兴街新兴亚小区4号楼2单元502室。关于欠牛亮办理工作调动之事款现金捌万元整。此事经与牛亮协商于2015年5月底前将杨琦调动工作如按时办成,其所办事款现金可以免除(伍万元)。如办不成所欠款项将全部退还牛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承诺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案中,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属实,被告理应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在本案中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起诉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但借条及承诺书的内容可以证实,80000元中只有50000元属于借款,另外30000元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于2015年5月底向原告退款,故对原告请求的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计算至原告请求的2015年6月15日,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年息5.1%)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以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为104.79元(50000元×5.1%÷365天×15天=104.79元)。被告毛力健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力健偿还原告牛亮借款50000元;二、被告毛力健支付原告牛亮利息104.79元(50000元×5.1%÷365天×15天=104.79元)。本案诉讼标的89765.15元,确认给付标的50104.79元,占诉讼标的的55.82%。案件受理费20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力健负担55.82%即1141.13元,原告牛亮负担44.18%即903.17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力健负担;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力健负担。上述被告毛力健应支付给原告牛亮的款项共计51585.9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牛亮。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高 冰人民陪审员 陈双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