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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21民特16号申请人钱红梅。申请人孙跃宁。申请人丁春和。申请人钱红梅、孙跃宁与申请人丁春和因孙怀死亡引起的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调解协议效力确认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钱红梅、孙跃宁与申请人丁春和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海安县曲塘镇群贤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死者孙怀在抢救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申请人丁春和负担(已履行)。二、申请人丁春和给付申请人钱红梅、孙跃宁因孙怀死亡产生的死亡补偿金等合计65万元整。该款由申请人丁春和分期履行:于死者孙怀火化后三天内汇款30万元整至申请人孙跃宁账号为6265的建行卡中(已履行);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至申请人钱红梅账号为6257的建行卡中。三、本起纠纷一次性调解终结,双方今后无涉。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后果,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钱红梅、孙跃宁与申请人丁春和于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