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48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4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五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且经常以暴力侵害原告人身。双方于2015年7月份分居至今。故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五月初四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立案后,经调解和好无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长达十一年,且育有一女,应属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实质影响到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做自我批评,争取早日重归于好。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