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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刑初2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务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望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始,被告人许某陆续通过支付宝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套取现金用于归还贷款。在无力归还信用卡欠款情况下,许某采取“以卡养卡”的方式,来达到延缓其信用卡诈骗行为败露的目的。截止至2014年11月2日,许某已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49949.9元无法归还。2014年11中旬许某找到陈某,由陈某每月垫付资金先为许某还信用卡,再利用POS机将信用卡内金额套现出来的方式定期为许某“养卡”,许某按月支付手续费给陈某。直至2015年7月25日,陈某往该卡内转入1000元后发现该卡被锁,不能再刷卡套现,遂打电话告诉许某不能再为其“养卡”。许某得知情况后既没有找陈某拿卡,也没有还款。自2015年8月2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多次向许某催款,许某均未还款。至案发,许某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内共透支本金48727.48元未归还。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12月22日,许某以存现的方式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许某申领了卡号为62×××26(以下简称为尾号为2926)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1张。由于许某因工程项目曾向银行抵押房屋贷款30万元,需要每月归还贷款。2012年下半年,许某陆续通过支付宝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套取现金用于归还贷款。在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的情况下,许某先是利用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另一张卡号为42×××52(以下简称为尾号为4252)的信用卡,采取“以卡养卡”(即将尾号4252账户透支资金转入许某支付宝账户后,由支付宝将钱转账至尾号为2926信用卡内归还欠款,然后下一个月再反向操作即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资金通过支付宝归还尾号为4252信用卡上个月透支资金)的方式,来达到继续透支信用卡的目的。因支付宝程序升级导致不能再“以卡养卡”后,截止至2014年11月2日,许某已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49949.9元。因无力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2014年11月中旬,许某通过朋友找到陈某,二人商定:陈某每月先垫付资金为许某归还信用卡透支资金,随后再利用POS机将信用卡内金额套现出来的方式定期为许某“养卡”,许某按月支付五、六百元不等的手续费给陈某。自2014年11月20日起,陈某每月定期为许某“养卡”。直至2015年7月25日,陈某往该卡内转入1000元后发现该卡被锁,不能再套现,遂打电话告诉许某不能再为其“养卡”,并要许某将尾号为2926牡丹信用卡拿回。许某得知情况后既没有找陈某拿卡,也没有自行还款。自2015年8月2日开始,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通过电话、短信、信函等方式多次向许某催款,许某均未还款。2015年12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委托单位员工XX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报案。案发时,许某从尾号为2926的牡丹信用卡内共透支本金48727.48元未归还,加上滞纳金及透支利息合计欠款54897.63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许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12月22日,许某以存现55500元的方式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取得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卡号为62×××26的牡丹信用卡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开卡申请材料、牡丹卡信用卡对账单、催收情况证明材料、存款凭证、谅解书;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报案材料、被害单位代表人XX的陈述;5、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其所在社区和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依法对被告人许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李喻洁人民陪审员  李剑红人民陪审员  黄鹏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loz一loz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loz二loz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loz三loz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loz四loz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的;loz五loz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loz六loz其他非法占有自己,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