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9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曾为被害人于某乙担保借款,因于某乙到期未偿还该借款,王某甲为让于某乙及时还款,于2015年7月15日伙同被告人王某乙、王丙(在逃)将于某乙带至即墨市宝龙公寓A1214户内轮流看管至2015年9月18日8时许。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丙先后于2015年7月底、8月、9月初,带于某乙到聊城、天津、泰安等地收取合同款,并带于某乙回其厂房安排工作事宜。外出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丙亦跟随于某乙进行看管。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9月18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被抓获归案,王丙现在逃。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身份情况。3、短信截图,证明被害人于某乙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8月11日、8月24日、8月26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7日向其弟弟于某甲发送短信,告知于某甲其被王某甲、王某乙、王丙看管的具体情况。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乙、王丙尿液经甲基苯丙胺试剂检测均呈阴性。(二)证人证言1、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证明于某甲系被害人于某乙的弟弟。9月18日其到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哥哥于某乙被人非法拘禁了。于某乙借别人钱,具体数额于某甲不清楚。2015年7月30日,于某乙用手机给其打电话借了700元钱,让其打到于某乙发过来的账号上。7月30日于某乙又给于某甲发送短信,具体内容为“我被他们拘禁在宝龙公寓很多天了,王某甲、高斯波,如果我给你电话,你就赶紧报警吧”。后来于某乙怕自己受更大的苦,没有让于某甲报警。2015年8月24日、2015年8月26日,于某乙均向于某甲发送短信告诉其被看管的具体情况。2015年9月17日于某甲收到于某乙要求其报警的短信。于某乙被解救两天后离家出走,亲属及朋友均不知于某乙下落。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的朋友。7月15日到9月18日期间,其去过宝龙公寓,是去找王某甲玩,当时公寓里有王某甲和一个叫“明明”的人在那里,还有一个中年男子其不认识。当时王某甲、“明明”在喝酒。其听王某甲说那个陌生男子借王某甲等人的钱,但具体借多少钱不清楚。(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给于某乙担保借钱,到还款日期其给于某乙打电话,于某乙一直没还钱,出借人就向王某甲要钱。2015年7月15日,王丙在环秀办事处的一个农业银行看到于某乙,王丙给其打电话,王某甲到该银行后,和王丙将于某乙带到宝龙公寓A1214房间,于某乙说他北京和泰安及天津的工程款都没下来,等下来就还钱。从2015年7月15日上午10点来钟至2015年9月18日早晨8点来钟,王某甲和王某乙、王丙按时轮流和于某乙一起住,看着于某乙,防止他逃跑,等于某乙说的工程款要来后还钱。期间,为拿到合同款,王某甲和王某乙7月底开车带于某乙到聊城签合同;8月份王某甲和王丙、王某乙带于某乙坐火车到泰安要合同款;9月6、7号,王某甲和王某乙带于某乙到天津讨要别人欠他的工程款。每次出差都是开一个标准间,将房间内的床并在一起,所有人住在一个房间。一方面节约开支,另一方面看着于某乙。王某甲在宝龙公寓看于某乙的时候,高某有时候到宝龙公寓找王某甲玩,但高某没参与拘禁于某乙。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证明2015年7月15日上午,其和王某甲、王丙一起吃饭时,于某乙给王某甲打电话说要给他打点钱,王某乙遂和王丙挨个银行找于某乙,最后在城南小学东南侧的农业银行找到于某乙,王丙给王某甲打电话后,王某甲到现场,其三人把于某乙拉到车上拘禁到宝龙公寓房间。从7月15日到9月18日,其和王某乙、王丙按时轮流和于某乙一起住,看着于某乙怕他逃跑。2015年7月底,为拿合同预付款,王某甲开车拉着王某乙和于某乙到聊城签合同,但合同没签成,没拿到预付款。去聊城之前,于某乙回过厂房两次,都是王某乙跟着,于某乙办完事后又回到宝龙公寓房间。9月6、7号,王某乙和王某甲带于某乙坐火车到天津讨要工程欠款,但没要到,其三人又回到宝龙公寓房间。因为王某甲给于某乙担保借钱,于某乙一直未还上借款,王某甲怕于某乙跑了,让王某乙和王丙帮忙看着于某乙。(四)被害人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王某甲给其担保借款,有部分借款尚未还上。2015年7月15日12时许,其到城南小学东南侧的农业银行给王某甲打钱,刚好王某甲和“明明”在银行内,王某甲叫于某乙上他的车,“明明”开车将其拉到宝龙公寓户内。于某乙不是自愿去的宝龙公寓。该公寓是王某甲租的,王某甲说让于某乙付房租,但其一直没付。王某甲问什么时候还钱,于某乙说有钱就联系王某甲了。到9月17日期间,于某乙回厂子二次,分别去了聊城、泰安、天津三地,王某甲和“明明”都跟着于某乙。从聊城返回时,因没有钱了,于某乙给其弟弟于某甲打电话让他打700元钱到银行账户,并把王某甲的农行卡号用信息发给于某甲。后于某乙给于某甲发信息称其被非法拘禁在宝龙公寓很多天了,王某甲、高斯波,如果给于某甲电话,于某甲就赶紧报警。于某甲9月18日报警,警察于9月18日8时许到宝龙公寓找到于某乙和“明明”,并带至派出所。(五)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于某乙能准确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非法拘禁他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人系为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拘禁被害人,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