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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宋大才,李大琼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民初51号原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忠,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大才,男。被告李大琼,女。原告黔东南州施秉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河公司)诉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国忠、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及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预定并购买漂城归梦15幢6层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08788元,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出卖人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想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购房款转入原告信用社账户,在填写《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时因“收款人全称”一栏漏写“黔东南州”四个字而未能转账成功。因原告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在2015年9月15日二被告未能成功转账(或付现金)130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当天便向二被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据(含二被告之前已交的20000元订金)。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又支付158788元,原告就为二被告打了一张308788元的房款总收据。直到2015年10月原告在核对上月账目时,才发现二被告少交130000元房款。现二被告虽持有308788元的总房款收据,但实际上二被告尚有130000元购房款未支付,依双方合同约定二被告负有付清全部房款的义务,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宋大才、李大琼支付给原告购房余款13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答辩称:2015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漂城归梦15栋6层4号房,房屋总价值为308788元。2015年9月7日未开盘交认酬金20000元。2015年9月15日开盘,被告与原告签订各项协议后于当天下午2点多同原告工作人员到县农行转账未成功,被告宋大才当时就到农行给领导说明情况提取现金,因当天不交130000元,以前所交的20000元就不能抵30000元。因此农行同意被告提取现金130000元,当天下午5点过被告把现金130000元交到原告出纳处,当时开具150000元收据给被告,9月18日交清余款158788元,另交房屋证费用90元、资料费150元、测绘费100元,一切费用交齐后原告员工给被告开具309128元收据(有凭据为证),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将150000元的收据收回。被告已经支付了13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购房的情况,购房总价款是308788元,约定房款在2015年9月18日之前全部付清。二被告质证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被告持有的2015年9月15日原告出具的号码为3364872收据,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仅凭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就为被告出具了号码为3364872载明已收1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之前二被告已交的)的收据。二被告虽认可农行没有转账成功,但却提出是被告宋大才拿着130000元的现金给原告工作人员,工作人员才出具此收据。由于二被告认可在农行转账130000元未成功,那么,二被告就应当向法庭提供据以证明自己辩解理由成立的证据。当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已交现金130000元时,故对原告提供这组证据用以证明凭借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具了号码为3364872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3、2015年9月18日信用社(银行)进账单、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号码为3363723收据,证实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转账支付150000元,并现金支付8788元,原告才为被告出具了总收据。二被告质证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施秉县公安局对范洲(原告出纳)的询问笔录,证实范洲对账发现公司账户未收到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转账的130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二被告认为原告工作人员范洲是报假案,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130000元。本院对原告工作人员范洲2015年10月29日向施秉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予以确认。5、施秉县公安局对宋大才询问笔录,用以证实被告自述2015年9月16日到开发区信用社存款120000元的来源系存放于家里5、6年的15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被告认可询问笔录并承认在笔录上签字,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施秉县农行取款凭条、施秉县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款130000元,2015年9月16日在信用社存款12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7、施秉县农行和信用社冠字号码清单,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农行取出的130000元中,有冠字号码50元面额的200张,20元面额的500张;2015年9月16日被告在信用社存入的120000元中,除10万元是打包没有拆封的以外,余下的20000元与被告在农行取出的冠字号码50元面额的200张,20元面额的500张万全相同,说明2015年9月15日宋大才根本没有将在农行取款的130000元交给原告方。二被告质证认为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130000元原封不动地将这笔现金交给了原告方。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8、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调查函,证实原告调取的证据都是依法来源于公安机关。二被告认可是从公安机关调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被告宋大才在施秉农行的取款监控,证实宋大才于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款总共130000元,只有3万元(100张100元面额,200张50元面额,500张20元面额)经过验钞机验钞,还有10万元没有经过验钞。二被告质证无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10、被告宋大才在施秉信用社的存款监控视频。用以证实宋大才2015年9月16日在施秉县信用社存款120000元时,自己认可这120000元是从农行取来的。二被告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并承认2015年9月16日在施秉信用社存款120000元,该笔钱确实有200张50元,500张20元的;120000元来源不是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的,有10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吃完晚饭在王承明那拿的,另外20000元是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来的130000元中的20000元。由于二被告对监控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二被告又不能说清2015年9月16日在开发区信用社存款120000元的来源(在公安局说是存放于家中5、6年的150000元,而在法庭上则说是在王承明处拿的),加之二被告一直声称2015年9月15日从农行取出的130000元现金已交原告,而此时又承认这120000元中有20000元系农行2015年9月15日得取款,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号码为3363723收据,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308788元全部购房款。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二被告实际少支付了13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银行存折,证实2015年9月15日由于转账130000元给原告没有成功,被告宋大才就取出130000元,当天就将这130000元全部交给原告方财务部出纳。原告对存折本身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根本没有将这130000元交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宋大才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款130000元是事实,仅凭取款不具有交款的唯一性,加之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足以说明这一问题,该证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对象,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3、宋大才收条,证实2015年9月15日吃完晚饭后,我去找工程老板王承明支付余款,王承明支付了现金100000元给我。原告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王承明的证人证言,证实在2015年9月16日在信用社存款的120000元里面有100000元是王承明在2015年9月15日支付给宋大才的。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由于证人未出庭,且王承明是否支付100000元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5、《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的合同,被告也按照合同履行付款的义务。原告虽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却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履行了全部支付房款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内容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及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绿岛国际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预定并购买漂城归梦15幢6层4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08788元。二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18日之前付清全部购房款,原告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2015年9月15日,被告宋大才在原告工作人员的陪同下通过农行转账方式将130000元购房款转入原告信用社账户,但未能转账成功。原告工作人员看见施秉农行出具的盖有收讫印章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便出具了号码为3364872收据(被告认可未转账成功)给被告宋大才(即载明含定金20000元在内的已收15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18日,二被告又支付158788元,原告就为二被告打了一张308788元的房款总收据。后原告核对账目时,发现二被告少交130000元,原告方于2015年10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在施秉农行未转账成功,便在农行取现130000元,其中30000元(由100张100元、200张50元、500张20元组成),另100000元未拆封。原告当庭称当天下午17时左右原封不动地将钱交给原告工作人员,并得到150000元的收据。2015年9月16日,被告宋大才往自己施秉信用社账户存款120000元,其中20000元(由200张50元、500张20元组成)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出过验钞机的20000元冠字号码吻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一经签订,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出具号码为3364872的收据载明已收150000元的依据是否系农行出具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二是被告向原告交现金130000元的证据。由于双方认可在农行转账未成功,那么,施秉县农行出具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就不具有已经支付房款130000元的效力。然而,2015年9月15日原告则依据农行的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向被告开具含定金20000元在内的号码为3364872收据载明已收15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3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然以交现金提出辩解,但又不能向本院提供据以证明已向原告交付130000元的证据。加之,被告宋大才2015年9月16日在开发区信用社存款120000元,其自述此款来源互相矛盾,并且这120000元中就有20000元的冠字号码与2015年9月15日在农行取出的20000元完全吻合,再结合被告2015年9月16日在信用社存款的监控视频来看,足以证明被告2015年9月15日并没有将130000元现金交给原告。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大才、李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二被告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鲁霞(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