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江连富与江锡发、胡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连富,江锡发,胡兴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江连富,男,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委托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锡发,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兴立,男,汉族,住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赵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连富诉被告江锡发、胡兴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连富的委托代理人江东、被告江锡发的委托代理人钱玉、被告胡兴立的委托代理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4年起,江锡发多次向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借款累计人民币900万元,胡兴立自愿提供担保。2014年8月2日,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两被告承诺分期还款,但时至今日,均未兑现。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快递单,证明在2014年8月2日原债权人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将其债权7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了被告。3、借据四张及相应汇款凭证的复印件,证明江锡发向原债权人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借款700万元以及胡兴立提供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在债权转让以后,江锡发、胡兴立对债务作出明确的还款计划。江锡发辩称:江锡发向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等借款900万元属实,但在借款后已还款1552万元,故到目前为止双方已将借款还清。江锡发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但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江锡发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1、汇款凭证,证明江锡发向黄某某、尹某某共计还款1552万元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1552万元中有981万元是通过江锡发会计的帐户汇款的,证明被告还款大于借款的事实及要求债权转让方进行对账的请求。胡兴立辩称:对于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借款人江锡发已履行还款义务,故保证人胡兴立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借款人和黄某某、曹某某、尹某某的借款借据,双方并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综上,胡兴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胡兴立未向法庭递交任何证据。原、被告递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后,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江锡发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有没有收到需要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江锡发所负债务较多,其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出具了该份承诺书,故这份承诺书不影响对江锡发之前还款的认定,所以江锡发此前的还款应在本案中一并结算。胡兴立质证认为:同意江锡发的质证意见,但补充一点,证据2中快递单的收件人是安徽兴立林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担保人胡兴立本人,且由于原债权人曹某某与胡兴立互有债务,如由原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担保人会提出异议;证据3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担保人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胡兴立对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无异议,但胡兴立不知道债权已转让,对于后面备注“以上款项直接汇至江连富名下”,担保人并不清楚,故对该承诺书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二)对江锡发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还款是在以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胡兴立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递交的证据:证据1、证据3,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江锡发未向法院反馈收件情况的核实结果,且寄给担保人的邮件虽载明单位名称为“安徽兴立林业有限公司”,但联络人为“胡兴立”,联系电话亦为胡兴立的电话号码,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承诺书的效力将在陈述判决理由时阐明意见。(二)江锡发递交的证据:原告和胡兴立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反映的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是在胡兴立提供担保之前,更是在江锡发、胡兴立出具承诺函之前,故不能认定该还款与本案有关联性。根据以让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1日,江锡发向黄某某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100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如届时不能偿还,本人自愿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金2.0%标准逐日支付利息。2014年4月26日,江锡发向黄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200万元整,期限30天。2014年4月30日,江锡发向尹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尹某某100万元整,期限30天。2014年5月9日,江锡发向黄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300万元整,期限30天。2014年6月11日,胡兴立分别在上述四张借条上书写“此款经双方协定展期一个月(30天),到期如立据人无能力偿还,由胡兴立无条件代为偿还”。2014年8月14日,江锡发仍未能按约定还款,其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江锡发今欠黄某某、尹某某合计900万元,现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还款400万元。胡兴立在该《承诺》担保人处签名。同时查明,2014年8月2日,曹某某、黄某某、尹某某作为出让方,与江连富、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根据甲方(即出让方)及其所开办的公司与江连富、李某某达成的《债务代偿及债权转让协议》,现甲方将下列债权转让给乙方(即江连富、李某某):(一)借款人江锡发的700万元借款本息,明细如下:(即上述四笔借款,不再赘述)……;(二)借款人汪绍富1900万元的借款本息,明细如下:(与本案无关联,亦不再赘述);二、甲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时将上述债权的凭据原件交付给乙方,并在3日内通知债务人及保证人;三、甲方必须保证上述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如因债权虚假或不合法致使乙方不能行使债权,甲方应当如数赔偿;四、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并通知债务人、担保人后生效。此后,曹某某将该协议邮寄给江锡发、胡兴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对本案讼争债权由原告一人主张权利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江锡发对向黄某某、尹某某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江锡发与黄某某、尹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黄某某、尹某某、曹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原告和李某某,并将转让协议邮寄给两被告,应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案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江锡发、胡兴立产生约束力,原告要求两被告依据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予支持。庭审中,江锡发辩称其已向黄某某、尹某某共计还款1552万元,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但根据江锡发提供的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其向黄某某、尹某某还款的时间均在2014年6月7日之前,而胡兴立却在此后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在四张借条上签字要求延期还款并提供保证;2014年8月14日,江锡发、胡兴立又一次承诺分期还款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因此本院认为江锡发抗辩借款已还清不合常理,故对江锡发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江锡发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所有借款均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经审查被告出具的借条,其中: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按日息2%计算,该标准显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2014年4月26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2014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由于三张借条均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但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胡兴立作为担保人,其在借条和承诺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和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由胡兴立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江锡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了借款分期偿还,故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而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认定本案保证期间未超出。现在债权人将本案讼争债权依法转让后,胡兴立仍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胡兴立应对江锡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锡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连富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600万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兴立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800元(该款原告江连富已预交35400元),由被告江锡发、胡兴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秀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檀小艳(实习)【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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