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2015)72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益赫行初字第72号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住所:益阳市泥江口镇扇子山居委。法定代表人:蔡秋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莹,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东188号。法定代表人曹杰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丽仙,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益阳市益阳大道****号世纪大厦。法定代表人肖立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益平,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徐彤。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凯,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区人社局)、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徐彤同提起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莹,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丽仙、曹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益平,第三人徐彤及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杜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7日约11时,徐俊突发疾病经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7日,徐俊之女即第三人徐彤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4月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徐俊的死亡视同工亡的决定。2015年8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亡认定决定不服,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的自来水厂从2008年起已租赁给唐雄伟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死者徐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徐俊系唐雄伟聘请的雇工,徐俊的工资待遇、安全保障,社会保险等均由唐雄伟负责,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雇主应对雇员的事故伤害承担法律责任。徐俊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被告认定徐俊从自来水厂去机房检查自来水管道后去往办公室的途中突发疾病晕倒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对徐俊的死亡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亡的决定。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复议决定,未超过诉讼时效;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3、人民调解协议及收条。证明唐雄伟是本案当事人,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了6万多元以及泥江口镇人民政府提交的2000元民政救济。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区人社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2、工伤认定申请表,3、益阳市赫山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证;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证,6、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证;7、工伤认定案件结案审批表,上述1-7证据证明被告区人社局程序合法;8、工伤事故报告,9、徐俊身份证复印件,10、徐彤身份证复印件,11、户口注销证明,1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3、徐俊的土葬证明,14、证人董炳辉、陈达仁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5、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6、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1,17、徐俊与徐彤父女关系证明复印件,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19、授权委托书,20、答辩状,2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3。22、董炳辉、陈达仁、张小青、范端秀、唐雄伟的调查笔录,23、泥江口中心卫生院医疗急救登记本,24、泥江口中心卫生院医疗病历,上述8-24证据证明徐俊在上班时间,检查全镇各处的自来水厂管道及分水井后,骑摩托车回办公室途中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同时为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提供了益政办发[2014]第23号文件,[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了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审批表,5、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1-7证据证明被告市人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8、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9、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8-9证据证明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同时为证明所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提供了《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第三人述称,被告区人社局是有权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本案死者徐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徐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区人社局、市人社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提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提出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与工伤认定无关。被告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1-7证据、9-13证据、15-21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8所称事实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4和证据22提出了证人和被调查人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被告区人社局、第三人和原告均无异议。原告的证据3,被告的证据8、14、22各方当事人虽提出了不真实和达不到证明目的的异议,但未提出不合法的异议,均可以作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参考资料。其它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水厂坐落在泥江口镇扇子山居委,水厂其中的一送水管道已通至九二五地区,泥江口中心卫生院丁字路口是水厂至九二五地区经过的道路路口。2015年1月7日11时左右,徐俊驾驶摩托在泥江口中心卫生院丁字路口附近突发疾病晕倒在地,后经泥江口中心卫生院抢救约半小时无效死亡。2015年1月21日,徐俊的女儿徐彤即本案第三人向被告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1日,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益赫人社工伤认字(2015)0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俊的死亡视同工亡。原告不服被告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3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益人社复决字(2015)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于2007年6月8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水厂于2008年起承包给案外人唐雄伟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唐雄伟承包该水厂后,聘请徐俊负责水厂的管理、开水闸、机房检查和管道维修等工作。2015年1月8日,徐俊的妻子范端秀和弟弟徐杰与唐雄伟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由唐雄伟支付60000元用于安葬。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依法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的劳动行政部门,是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机构。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徐俊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以及徐俊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本院认为,原告所称水厂已租赁给唐雄伟经营,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应认定为原告将水厂承包给案外人唐雄伟,原告与唐雄伟之间系承包关系,但企业所有权并没有发生改变,水厂是用人单位,用工的主体仍是原告,其聘用的职工因公伤亡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原告是用人单位和应当承担其用工主体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月7日是徐俊上班时间,徐俊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水厂的管理,开水闸,机房检查和管道维修,徐俊发病地点是泥江口中心卫生院丁字路口附近,是徐俊工作需经过地点。故被告区人社局认定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市人社局维持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认为徐俊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和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和撤销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以及由被告市人社局对徐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益阳市赫山区泥江口镇自来水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