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与黄海艳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黄海艳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39号原告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姚昌国,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邓立群,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海艳。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善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德山镇政府)诉被告黄海艳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立群、被告黄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山镇政府诉称:被告曾原告下属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2014年8月30日,被告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主动向原告书写了《关于请求辞职的报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经召开会议决定,同意了被告的辞职申请,并于2015年3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2015年12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停发其工资违法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其工作和工资。2016年1月19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按照原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和《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程序为被告办理辞职的手续为由,以(2015)常劳人仲字2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辞职请求是被告主动提出的,原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早已从2015年3月起停发了被告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人事关系已依法解除,(2015)常劳人仲字232号仲裁裁决书所引用的部门规章,只是办理辞职手续的形式要件,原告未履笔这些形式要件,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人事关系已经解除的实质内容,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人事关系。原告德山镇政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仲裁裁决书及被告辞职报告证据,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不服等事实。被告黄海艳辩称:仲裁裁决合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黄海艳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被告辞职报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德山镇政府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被告辞职报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海艳,女,曾用名黄海燕,1977年12月26日出生。1998年,被告成为原告管理的下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为由停止被告工作并停发被告工资,但未给被告办理辞职手续。2015年12月,被告黄海艳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被告黄海艳为原告德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2、原告德山镇政府恢复申请人的工作和工资。2016年1月,该仲裁委裁决:原告德山镇政府恢复被告黄海艳的工作,自上岗之日起计发被告黄海艳的工资。。。。。。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德山镇政府不服,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海艳为原告德山镇政府下属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正式在编工作人员。本院认为,被告黄海艳自1998年起系原告德山镇政府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属实;虽被告黄海艳于2015年3月向原告德山镇政府出具辞职报告,但原告德山镇政府至今未对该辞职报告作出书面处理,即使其单方停止被告黄海艳的工作及停发工资,但并未实施同意被告黄海艳辞职的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至今存续,被告黄海艳依法仍继续享有相应在编工作人员的权益。综上,对于原告德山镇政府提出的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不存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三十二条,原国家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对被告黄海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常德市德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沫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第三条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