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赵桂兰与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兰,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6)鲁0213民初569号原告:赵桂兰,女,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徐志远,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芳,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录,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先礼,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宏亮,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系公司员工。原告赵桂兰为与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瑾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徐志远,被告公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曲先礼、孙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18: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216路鲁BS02**号公交车,因被告驾驶员操作措施不当,致使原告摔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6333元、护理费10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490.68元。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8: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鲁BS02**号216路公交车,因驾驶员操作措施不当,致原告摔伤入院治疗,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入院诊断:“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高血压(3级,极高危);3、冠心病;4、重度骨质疏松症”,长期医嘱记载:“1级护理,留陪人”。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需继续护理;3、定期复诊;4、继续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提供护工1名护理原告44天。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6年2月29日做出):1、被鉴定人赵桂兰因外伤致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桂兰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15-45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情况说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赵桂兰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905.68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收费票据6份,证实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905.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原告住院4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20元/天44天=880元]。3、护理费100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一个月(30天),依据鉴定结论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限45天,故按照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两个半月期间的护理费(4037元/月2.5月=10092元)。4、交通费440元:提交出租车票12份,主张按照每天10元计算44天住院期间的交通费[10元/天44天=440元]。5、营养费44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按照每天10元计算44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元/天44天=440元]。6、残疾赔偿金36333元:提交居住证明1份,证实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街道福苑小区居住至今,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按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40370元/年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情构���十级伤残,对身心造成较大影响,故主张5000元。8、鉴定费1400元:提交发票1份,证实花费鉴定费1400元。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仅需要一名人员护理,被告已经安排一名护理人员为其护理,不认可原告女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且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以20天为宜;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计算;对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10092元,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记载为“1级护理,留陪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对原告主张需二人护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派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以30天为宜,故原告的合理护理费为3982元(48453元/年÷365天30天=3982元)。关于营养费440元,原告出院医嘱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根据其病情发展、恢复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客观实际,且其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36333元,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通过官方统计部门正式公布,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故应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为34464.6元(38294元/年9年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但该数额明显偏高,本院认为以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14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证实其伤情受损程度而花费,系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4464.4元、护理费3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45512.08元,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桂兰各项损失人民币4551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93.5元,由被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5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