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廖仁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廖仁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240号原告刘建国。被告廖仁舜。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廖仁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谭志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被告廖仁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其在涟钢建设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民工工资支付。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以被告在涟钢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做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涟钢建设公司工程款支付不足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48000元,判令用被告的借款抵押物(被告在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刘建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建国借款20万元给被告廖仁舜,月息2分,并以建设公司工程款作抵押。对原告刘建国所举证据,被告廖仁舜无异议。被告廖仁舜辩称,2012年5月15号,原告刘建国借了10万元给被告廖仁舜。2013年8月16日,原告刘建国又借了5万元给被告廖仁舜,口头承诺月息2分,一直按季度付息,付到了2014年5月,原来的借条作废。后原告刘建国又借给了被告廖仁舜3万2000元,加上利息,2014年8月重新书写了一张借款20万的借条,变成20万元的借款,自此之后就没有付过利息。被告廖仁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刘建国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廖仁舜系朋友关系。被告廖仁舜因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5日向原告刘建国借款100000元,借期一年,按季付息,月息2分。2013年8月16日,被告廖仁舜再次向原告刘建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廖仁舜又向原告刘建国借款32000元。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廖仁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由被告廖仁舜向原告刘建国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国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壹年(以建设公司工程款作抵押),月息2分。”此后,被告廖仁舜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廖仁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2014年8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廖仁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82000及利息18000元,并将利息18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收复利,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本金为182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2分未超出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除结算时的本金182000元及未付利息18000元以外,对结算之后的利息只要求被告支付48000元,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应付的利息,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承诺以其在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作抵押,未约定具体系哪一家公司,且双方亦未办理相关质权登记手续,双方并未设立质权,因此,原告主张就被告在湖南涟钢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仁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国借款本金182000元及利息6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共计6170元,由原告刘建国负担170元,被告廖仁舜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