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和英与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陈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和英,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陈鹏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1606号原告:汪和英。委托代理人:胡建龙,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樊兰英。被告:陈鹏飞。委托代理人:骆艳、何娜(实习律师),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和英诉被告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腾公司)、陈鹏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龙、被告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陈鹏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和英诉称: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自愿签订《固化剂地坪施工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施工地点在金东区孝顺镇鞋塘工业区华源街269号被告所属厂房地坪工程;施工面积6000㎡,单价是26元/㎡;并约定固化剂地坪采用包工包料方式,混凝土找平为包清工方式;任何一方违约赔付对方总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施工期间为一个半月。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混凝土约定施工价13元/㎡,并全部由原告施工。固化剂地坪施工,包工包料施工价为13元/㎡,其中的3000㎡固化剂地坪由原告施工完成,剩余的3000㎡固化剂地坪由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但材料系原告提供。固化剂地坪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厂房未出租为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固化剂地坪施工工程款81000元;2、被告赔付违约金3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腾公司、陈鹏飞共同答辩称:施工面积6000㎡无异议,对于单价当时约定26元,混凝土原告是包清工的每平米8元,固化剂是包工包料18元每㎡;3000㎡固化剂地坪确实是被告委托其他人施工,因原告施工的3000㎡出现质量问题,所以被告委托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是包工包料的,不存在由原告提供原材料的事实;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履行,由原告施工的四五六层固化剂施工未达到最普通的固化剂地坪的标准,不管硬度、防渗度性能还是地面光泽度上均未达到标准,而且工程质量极差,所以其他工程就终止掉了,所以原告针对工程款请求支付的问题,原告是无理由和依据的。就工程质量原告给被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原告提供的固化剂地坪要重新施工维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不肯返工维修,造成被告工厂无法搬入,返工费用约为60000元,房屋租金损失达到200000元,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固化剂地坪施工协议》及施工工艺说明一份,证明施工地点,施工面积6000㎡、施工报酬、付款方式的事实。二被告向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单一份,证明在原被告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前,其他公司在2014年12月10日为工程提供报价的事实。2、第二被告与义乌市恒固公司在7月4日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一、二、三层固化剂是义乌市恒固由地坪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3、视频资料一份、照片五页,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问题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无法约束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的单价。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他人的工程的报价,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存在伪造的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公司厂房一二三楼固化剂地坪并非由原告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具体由谁施工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判断照片及视频具体拍摄楼层,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反映出被告的厂房存在一定的表明不平整、裂缝等问题,对于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3月29日,原告汪和英与被告陈鹏飞签订《固化剂地坪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金华市华源街269号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地坪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6000㎡(共6层,每层1000㎡),单价26元/㎡。工程包括混凝土找平、固化剂施工两部分。2015年6月,原告在完成1-6层(共6000㎡)的混凝土找平工程及4-6层(共3000㎡)的固化剂施工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矛盾,被告陈鹏飞另行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1-3层的固化剂施工。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固化剂地坪施工协议》虽然甲方载明“陈鹏飞、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但落款处仅有陈鹏飞签字,被告宏腾公司未加盖公章,故驳回原告对金华宏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量陈述一致,合同中未对混凝土找平和固化剂施工分项单价作出约定,但双方一致同意按8元/㎡计算,故总工程款为102000元(8元/㎡×3000㎡+26元/㎡×3000㎡)。原告称1-3层的固化剂工程虽然不是原告施工但原告提供了固化剂材料被告应当支付材料费用3元/㎡。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该事实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照片可以表明,原告施工的六楼地面存在明显的裂缝、不平整等质量瑕疵,原告称六楼地面质量问题系因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本院认为,被告厂房使用统一配送的商品混凝土,质量应当是相同的,而1-3楼并无明显的质量问题。鉴于六楼地面存在的质量瑕疵,对于该部分的价款本院酌定扣减20%(单价26元/㎡×1000平米×20%=5200元)。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施工质量确系存在一定的瑕疵,双方均存在违约的情形,对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和英工程款368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12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陈鹏飞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 记员 孙宇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