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马彦民与刘东江、李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彦民,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苏孝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1号原告马彦民,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刘东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李彩琴,女,1972年5月9日出生。被告王会恩,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被告强娟茹,女,1979年6月6日出生。被告苏孝义,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原告马彦民与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苏孝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刘东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民,被告李彩琴、苏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强娟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彦民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向我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苏孝义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东江、王会恩仅支付利息4000元,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因被告李彩琴系被告刘东江之妻,被告强娟茹系被告王会恩之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苏孝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东江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彩琴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合伙经营商店,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被告刘东江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我对借款毫不知情,况且自2015年5月至今我再未见过被告刘东江,因此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会恩、强娟茹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苏孝义辩称,我为被告刘东江、王会恩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当时原告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2000元,实际付给被告刘东江、王会恩38000元。原告马彦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刘东江、王会恩、苏孝义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此证明被告刘东江、王会恩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被告苏孝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苏孝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强娟茹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质证。被告李彩琴、苏孝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恩、强娟茹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7日,被告刘东江、王会恩以合伙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被告苏孝义为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原告提前扣除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会恩支付借款3.8万元,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马彦民现金肆万元整。”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苏孝义在担保人处签名。后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到期未还款,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引发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苏孝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被告刘东江、王会恩缺席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将20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付借款数额38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5%,被告苏孝义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被告刘东江、王会恩、苏孝义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苏孝义的陈述附卷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刘东江、王会恩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38000元并在法律规定年利率24%范围内支付利息。被告刘东江、王会恩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7日,应当自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继续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因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会恩、强娟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婚后投资经营,属于四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共同还款。被告苏孝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是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苏孝义依法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琴辩解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而作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江、李彩琴、王会恩、强娟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彦民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苏孝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刘东江、王会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建立审判员  窦天星审判员  李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