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久洪、陈金刚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王久洪,陈金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48号原告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代表人李经波,男,汉族,居民。被告王久洪,男,汉族,居民。被告陈金刚,男,汉族,居民。原告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精霖合作社)与被告王久洪、陈金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霖合作社代表人李经波、被告陈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霖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李经波经与枣阳市兴隆镇池湾村委会协商租赁池湾村土地6000平米用于开办农村养殖合作社,并于2013年10月成立精霖合作社。2014年9月28日,王久洪与精霖合作社经协商达成牛场转让协议,约定精霖合作社将其位于兴隆镇池湾村一组的养牛场以310000元转让给王久洪,由王久洪代偿李经波在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代偿李经波向孙延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代付池湾一组李传国地款35000元,余款于农历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由陈金刚担保。李经波将养牛场交给王久洪后,王久洪未按协议约定代偿李经波所欠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后邮政储蓄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判决由李经波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久洪、陈金刚连带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欠款期间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久洪未到庭答辩。被告陈金刚辩称:双方约定由王久洪代还李经波在兴隆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属实。后王久洪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事项属实,但是李经波逼迫的,该款应该由王久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李经波经与枣阳市兴隆镇池湾村委会协商,由其租赁池湾村土地6000平方米用于开办农村养殖合作社。2013年10月,精霖合作社注册成立,负责人为李经波。2014年9月28日,精霖合作社与李经波协商达成转让协议,约定精霖合作社将其位于兴隆镇池湾村的养牛场以31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久洪,双方签订《牛场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李经波,乙方:王久洪。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兴隆镇池湾村一组牛场转让给乙方;二、价格叁拾壹万元整;三、乙方替甲方还邮政储蓄贷款本金壹拾万元整,利息伍仟元整,还孙延忠处借款壹拾万元整、利息叁万元整,池湾村一组李传国地款叁万伍仟元整,其余的款由乙方给甲方出借条,2014年12月31日(农历)前还清;四、双方签字生效。精霖合作社在协议上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精霖合作社将养牛场交付给了王久洪。后王久洪按协议代李经波偿还欠孙延忠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李传国的35000元地款,未按约定代李经波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阳市支行(以下简称枣阳邮储银行)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8月28日,枣阳邮储银行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经波等人偿还借款本金99999.81元及利息等。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李经波、王久洪、谢冬伦以小额联保的形式分别向枣阳邮储银行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间,王久洪、谢冬伦各自的借款本息已还清,李经波的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判决李经波偿还借款本金99999.81及利息21545.83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并由王久洪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2月7日,陈金刚在李经波与王久洪所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上签字注明:“以上各项款王久洪不还,有我陈金刚负责偿还,止于2015年6月1日以前还清,2015年2月7日,陈金刚”。到期后,经李经波多次找王久洪、陈金刚要求按协议偿还枣阳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但二人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精霖合作社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精霖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表,精霖合作社、李经波与王久洪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孙延忠的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精霖合作社与王久洪所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养牛场的转让款310000元,首先以王久洪代李经波偿还外欠债务的形式支付,余款支付现金。该代偿债务的约定应属合同义务的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该转让行为应经李经波的债权人同意。协议履行中,王久洪未按约定代李经波偿还欠枣阳邮储银行的借款本息,而该转让行为亦未经枣阳邮储银行同意,故该债务转让协议未成立。现精霖合作社要求王久洪支付未支付的养牛场转让款10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精霖合作社另诉求王久洪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明确确定由王久洪代偿枣阳邮储银行的利息5000元,该5000元应计入转让款项中。其诉求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刚在精霖合作社与王久洪签订的牛场转让协议上签字承诺:“以上各项款王久洪不还,有我陈金刚负责偿还,止于2015年6月1日以前还清”,该承诺应认定为其为王久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久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洪支付原告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养牛场转让款1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阳市精霖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王久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泽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正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