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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西县,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家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伟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粤R号车辆搭载陈某甲等人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新城万基金海湾A区门口处,因前方由被害人陈某丙驾驶搭载被害人陈某丁的车辆没有让行,双方产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陈某甲等人用拳脚及汽车防盗锁对陈某丙、陈某丁进行殴打,致陈某丙、陈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刘某、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人麦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丁、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放被告人陈某甲、刘某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陈某甲、刘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何丽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