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丹与杨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杨才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918号原告:李丹,女,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录生,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才伟,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李丹与被告杨才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王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和收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现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才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1、出借款项一部分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工商银行贰拾伍万伍仟元。2、以现金形式出借肆万伍仟元,面额均100元/张,共计450张。3、以上借款共计叁拾万元人民币,由借款人按月利率24‰计息,直至还清出借人本金时至。借款人:杨才伟。”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丹出借的现金肆万伍仟元人民币,面额均为100元/张,共计450张。借款人:杨才伟。”原告因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转入现金255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不能直接向被告杨才伟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而适用公告送达。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条、收条、中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丹向法庭出具了被告书写的借条、收条,转款凭证,足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现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丹借款300000元;并按现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支付原告李丹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正发负担。此款原告唐鸣已全部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刘正发支付原告唐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东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人民陪审员 冯荣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