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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33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