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闫某与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33号原告闫某。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时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闫某诉被告时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