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祥珍与吴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珍,吴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1153号原告:王祥珍,女,1968年10月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代理人:王慈祥,淮北市杜集区石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生,男,1957年10月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现住址不详。原告王祥珍诉被告吴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珍诉称:2014年4月17日,吴学生向王祥珍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祥珍多次催要,吴学生仅还款7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为此,王祥珍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吴学生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吴学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吴学生向王祥珍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借款,约定于2014年7月17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王祥珍依约支付吴学生现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王祥珍多次催要,吴学生分四次共还款7000元,剩余13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学生向王祥珍出具的欠条上有吴学生的亲笔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吴学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祥珍诉请吴学生偿还剩余借款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偿还原告王祥珍借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学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晓宾审 判 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