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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执2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华松与张明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华松,张明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2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华松,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吕启明,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明宇,男,汉族,1988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陈华松与被告张明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同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61500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审理阶段,本院以(2015)同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裁定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明宇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207号2501室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6)闽0212执2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明宇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267号之371房产。现被执行人张明宇已履行完毕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明宇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207号2501室及位于厦门市同安区瑶江里267号之371房产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代理审判员  许金鑫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