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秀容与陈锐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锐添,叶秀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锐添,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秀容,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424。上诉人陈锐添因与被上诉人叶秀容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锐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秀容赔偿损失3140.47元;二、驳回叶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叶秀容已预交),由叶秀容负担198元,陈锐添负担52元,陈锐添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叶秀容,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陈锐添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锐添与叶秀容虽有矛盾,但陈锐添并未用器物或肢体打过叶秀容,叶秀容所谓与身体受伤有关的所有医院检查均���陈锐添无关。且经邻里获知叶秀容与陈锐添发生纠纷前身体已受伤,正处于反复就诊阶段。本案中叶秀容没有证据证明陈锐添发生过侵害行为,也无法证明与其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也没有详细论述及确认行为与受伤医疗费用之间的因果关系。即使陈锐添存在过错,如果过错仅是导致叶秀容情绪受影响,没有伤害其肢体,而其证据显示肢体受伤是其他自身因素造成的,又何来各自承担一部分的法律后果呢二、既然叶秀容都声称是自己将床垫放置在外,其自身的处置行为已经表明该床垫已为废弃之物,至少是不被其使用可丢弃之物,与仍在家中使用不小心漏水损毁的情形明显不同。且根据实践,废弃床垫也是收垃圾的人所不收取的物件之一,没有任何价值。既然如此,何来300元估值之说。叶秀容更没有提供当时买来的价值凭证。以其实际消费习惯和能力,可能当时购买都仅仅300元左右。三、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及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判决结果错误。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叶秀容的全部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叶秀容承担。被上诉人叶秀容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起诉主张,本案的案由应为身体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合陈锐添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有关争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首先,陈锐添上诉认为其并未用器物或肢体打过叶秀容,叶秀容的受伤是其自身因素造成,与陈锐添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虽然陈锐添否认曾用器物或肢体伤害到叶秀容,但叶秀容在与陈锐添发生争执后即报警并随后到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其病历所记载的伤情及结合叶秀容的陈述,可以认定叶秀容因陈锐添的行为导致身体不适并就诊的事实。陈锐添称叶秀容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其前述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陈锐添上诉认为叶秀容放置的床垫没有价值。经审查,陈锐添确认损坏了叶秀容所放置的床垫,而该床垫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丢弃之物,必然具有一定的价值,原审法院根据叶秀容的陈述,酌定现值为300元恰当,故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锐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锐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莫志恒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