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奇台县中葛根富民产品种销专业合作社诉王高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中葛根富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王高林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112号原告:奇台县中葛根富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奇台县半截沟镇中葛根村。营业执照注册号:652325NA000069X。组织机构代码:59594XXXX。法定代表人:张吉辉,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王高林,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农民。原告奇台县中葛根富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富民合作社)与被告王高林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吉辉,被告王高林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吉辉,被告王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赊销种子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业种植收购合同,由原告给被告赊销价值4000元的食葵种子,在当年10月31日前,被告将收获的食葵按合同约定将食葵卖给原告。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种子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王高林辩称:种植回收合同是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然签了,但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回收食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种植回收合同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富民合作社(甲方)与被告王高林(乙方)签订《农业种植回收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品种为7739的食葵种子种植,甲方保证收购乙方种植种子所生产出的全部合格产品。合同第一条约定,种子数量为五袋,单价800元,总价4000元,乙方应向甲方先支付种子款百分之三十,剩余部分先期由甲方垫付,后续从产品收购款中扣回;第五条约定,保底收购价为过小清粮机7元,市场价低于保底价甲方按保底价收购;第六条约定质量标准为,霉变率≤1%,虫蚀≤1%,脱皮率≤3%,水分≤10%,乙方延迟交售,或交售的葵瓜子达不到上述最低保护收购价的质量标准,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自行处理产品,应当甲方支付赊销的剩余种子款;第七条约定,乙方种植的合格产品标准如有异议,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有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在当年的10月31日之前由乙方协同甲方,将产品按时按量收购入库;第九条约定,付款条件为现货现款;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标准、收购时间收购乙方的产品,如遇特殊情况,交货时间顺延,如违反合同条款的约定,如甲方单方违约,乙方不支付种子款;2、如乙方违约,种子款双倍返还,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被告收获后,原告前往收购,因收购价格没有谈拢,原告未收购被告的食葵,被告以每公斤5.5元转卖案外人。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被告提出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回收,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业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种子,收购产品,在营业执照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活动,被告对于收获的产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售。原告提出前往收购被告的葵花籽,因与被告没有协商好价格遂未收购成功,被告亦认可原告曾向其收购葵花籽,因收购价格未谈拢故最终以5.5元每公斤价格转售案外人。按照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延迟交售的葵瓜子达不到上述最低保护收购价的质量标准,双方协商处理。如协商不成,乙方可自行处理产品,应向甲方支付购销的剩余种子款”。本案中,双方在价格未谈拢的情况下,被告已将种子转售案外人,则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种子款。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保底价为7元/千克收购葵花籽,原告应当对葵花籽质量不符合约定提供证据。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种植的合格产品标准如有异议,由当地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有乙方承担”。被告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收购成品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解决,亦可主张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收购葵花籽,被告既未按合同约定对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又未提出主张而径行将产品销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种子款4000元,被告对欠付的种子款数额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奇台县中葛根富民农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种子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2.2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王高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代理审判员 李 湘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