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登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秀娟,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张玲,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娟撤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