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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王秀娟与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娟,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219号原告王秀娟,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张玲,女,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告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钟楼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利,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娟与被告张玲、蓬莱市鲁粮宾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娟撤诉。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人禄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