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忠法民初字第号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易坤安与罗德明,香山国际双语幼儿园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坤安,邱有为,李翠华,吴英海,罗德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号3870号原告易坤安,男,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钱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有为,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李翠华,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勇生、范俊红,重庆胜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英海,男,汉族,1974年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谢军,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德明,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周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坤安诉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吴英海、罗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玉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吴英海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以及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鉴定决定并在其后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因申请人未缴纳鉴定费,该所于2016年2月24日退回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坤安诉称,2015年6月28日上午9点半左右,他在被告吴英海、罗德明承包的香山国际双语幼儿园装修工程中,在从事木工吊顶作业时,因被告提供的工具漏电,原告被电击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受伤。在忠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8月25日出院,开支医疗费50358.81元。现遗留九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的误工、营养、护理费、鉴定费等合计24万余元。被告邱有为、李翠华辩称,他们二人和案外人杜某甲合伙开办香山国际双语幼儿园,但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在前期装修中,由他二人出面与被告吴英海签订装修合同,合同内容不涉及对主体的改造,他们和被告吴英海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并非他们雇请人员,他们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英海辩称,他和被告邱有为、李翠华签订承包合同,自己只是施工管理人员。被告罗德明是木工承包人,在他和邱有为、李翠华签订合同前,已经在装修现场施工。在自己签订总承包合同时,按照邱有为、李翠华要求留下罗德明承包木工工作。原告系罗德明所述木工的人员,不是自己雇请的。在事故发生后,他和罗德明补签了承包合同、装修施工安全合同书,还签订了工伤事故调解书。认为自己不是劳务关系一方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将装修承包给自己,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罗德明辩称,幼儿园装修时,被告李翠华叫自己承包,开始做了一天,后来不知道原因,被告李翠华、邱有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吴英海。在李翠华要求下,它才继续留在工地做木工。原告不是他喊到工地的人员,事故发生时,自己和被告吴英海并无合同关系,认为原告系为被告吴英海提供劳务。事故发生后,吴英海才与自己签订了承包合同、装修施工安全合同书。认可原告的是按照工作天数计算工钱,由自己计算工时并支付工资,原告使用工具是自己的。原告说电锤漏电没有依据证实,原告是自身疏忽导致跌落,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邱有为、李翠华发包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和案外人杜某甲共同开办香山国际双语幼儿园。该幼儿园已经开始招生试办,但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在幼儿园装修前期,被告邱有为、李翠华打算将装修交由被告罗德明完成。但在罗德明进场工作一天后,在2015年6月20日,被告邱有为、李翠华(甲方)和被告吴英海(乙方)签订《忠县香山国际幼儿园装修合同》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将装修中水电改造、卫生间厨房地转、瓷砖铺贴、吊顶安装等装修工程以46万元的总价包干承包给吴英海(使用材料由甲方选定,款项由吴英海在承包总价中负担)。合同约定乙方在装修期间承担施工工程队负责人的职责,对本次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负责,乙方负有现场管理装修施工质量和施工人员等职责。乙方在施工中应采取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保障作业人员及相邻居民安全,乙方负责整个工程所有安全。在甲方要求下,被告罗德明继续在装修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庭审中各方均表示在涉案装修工程中不存在原建筑主体结构性的改变。2015年6月底,原告经他人联系前往幼儿园装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至2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施工现场攀爬近4米的脚手架时,不慎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当日入住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2.脊髓圆锥损伤,3.左跟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不适随诊;2.按月返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至少持续3月直至骨折愈合;3.严格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住院期间原告医疗费为50636.72元。其中易坤安自行支付10636.72元,其余4万元由被告吴英海垫付。住院期间,2015年7月22日,原告购买腰胸护具开支人民币1800元。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忠县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内固定器械取出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20日分别做出渝忠司法鉴定所(2015)司鉴字第412、413、4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易坤安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腰1椎体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器械医疗费10000元;易坤安伤后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90天,取出内固定器械术后误工期30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15天。易坤安开支鉴定费1900元。庭审中被告吴英海、罗德明对鉴定结论不服,在本院指定期间,吴英海向本院提出了伤残程度和内固定取出费用的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本院委托后,被告吴英海未缴纳鉴定费,以致鉴定机关做退回处理。本院视为被告吴英海、罗德明对异议的放弃。在原告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吴英海(甲方)、罗德明(乙方)经过协商,在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装修施工安全合同书》《工伤事故调解书》。前两份合同约定,吴英海将香山国际幼儿园装修工程中木工部分以包人工、包机械方式分包给罗德明;双方约定按照工程量计算报酬。安全责任约定吴英海指定专人负责监管项目的安全工作,有权监督检查乙方的安全施工作业情况。乙方要做好各项安全工作,施工中,乙方操作不当造成事故由乙方负全责。后一调解书载明,工地内木工易坤安未按安全生产规范,造成工伤事故,因受伤人直接受雇于木工罗德明,现明确罗德明在本次事故承担部分责任,事故处理完毕按总费用的25%承担。另查明,原告在工地使用的工具系罗德明提供,工作由罗德明安排,报酬由罗德明支付。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时常在城区从事木工装修工作,但其未在城区居住生活。原告现有被扶养人两个,其母谭某甲,农村居民,生于1939年4月7日,其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扶养义务人;女儿易某甲,生于2006年6月7日。被告吴英海、罗德明不具备承包和风暴装修工程的装修资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清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邱有为提供的装修合同,被告吴英海提供的装修合同、承包合同、安全合同书、材料清单,被告罗德明提交的工伤事故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易坤安在装修工地使用的工具系被告罗德明提供,工作由罗德明安排,报酬由罗德明计算支付,应当依法认定原告易坤安系为被告罗德明提供劳务。庭审中,被告罗德明辩称事故发生前自己和被告吴英海并无承包关系,自己不是劳务接受者。本院认为,事故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装修施工安全合同书》,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庭审中被告罗德明对合同内容并无异议,且实际工作中罗德明和吴英海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因此本院将双方事后签订的合同视为对此前关系的进一步确认,故对罗德明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易坤安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称跌落时系因为被告罗德明提供的电锤漏电导致自己跌落,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印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跌落系自身不慎所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身对于损害承担2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涉案幼儿园系公共场所,其装修工程包括水电改造、卫生间厨房地转、瓷砖铺贴、吊顶安装等工程内容。本案幼儿园的装修工程应当受到建筑法的调整。被告吴英海、罗德明不具备承包和风暴装修工程的装修资质,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将装修工程发包给吴英海、以及被告吴英海再次将装修工程中木工部分分包给罗德明,均应对被告罗德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德明和被告吴英海在事故后签订的工伤事故调解书,虽然明确了罗德明的承担份额,但未得到其他责任主体的认可,也其余责任分配进行处理,故本院对该调解书二被告关于责任的划分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可待本案责任主体另行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医疗开支50636.72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确认原告内固定器械取出费用10000元,被告吴英海、罗德明虽有异议,但放弃鉴定,本院视为其异议放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总计为60636.72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59天=1770元,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天数有误,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58天。因此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58天=174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其受伤后误工期为180天,二次手术误工期30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受伤致残,其误工期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小计114天。故对于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中误工期的鉴定不予采信。误工费标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务工收入的减少额,本院酌情按照每日80元标准予以计算,其误工费为80元114天=9120元。4.护理费,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其受伤后护理期90天,二次手术护理期7天。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但是鉴定报告未对出院后护理程度作出鉴定,本院对出院后的护理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58天+7天)+100元50%(90天-58天)=8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原告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490元20年20%=379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农村户籍以及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地在农村,其母亲谭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5年÷5人20%=1596.6元;其女儿易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3元(18周岁-9周岁)÷2人20%=7184.70元。小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81.30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其精神损害事实成立。结合本案事故性质、责任划分、损害后果以及本地生活消费实际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原告诉前鉴定开支鉴定费1900元,有正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6项,小计126338.02元,其中被告吴英海已经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还主张营养费,并提交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审查认为在原告住院病历以及其他资料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坤安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10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易坤安负担。扣减被告此前支付医疗费后,执行中实际尚应支付61070元。二、被告罗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易坤安精神抚慰金4000元。三、原告易坤安司法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罗德明承担1360元,原告易坤安承担540元。四、被告邱有为、李翠华、吴英海对罗德明前述三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易坤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50元,由被告罗德明负担550元,原告易坤安负担1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肖玉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