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03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蒋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区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656号原告蒋明,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黄土岭266号。法定代表人何金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炜,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灿,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明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舒智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纪高、黄海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高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明诉称:原告蒋明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于1992年1月18日签订了一份5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1997年合同到期后继续为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作为合同的要约方未提供续订的劳动合同。1998年中,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发生一起可疑案件后未报案,亦未进行调查,即认定是原告蒋明的责任,强行占有原告劳动报酬,并停止原告蒋明的工作,以致原告蒋明因此在精神上压力过大而致神经官能症,给原告蒋明此后的生活造成严重困难。至2001年8月,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向原告蒋明告知双方应当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蒋明遂经历其违法侵权,但数年来从精神分析、哲学、基督教中获得人生之理,已渐坚强,得知需补签劳动合同,便立即学习大量劳动法典,于是从2001年起至今,多次要求其终止侵犯原告蒋明的工作权、安排工作岗位,但因劳动期限未能协商一致,劳动合同至今仍未订立,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也不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蒋明认为在2002年1月18日以后要求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理合法,而对方只提供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蒋明遂于2003年6月份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举报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这一违法行为,要求检察并纠正对方的违法行为,补签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等,未果。直至2003年9月,原告蒋明才得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作出了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要求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结束劳动违法情形,与原告蒋明补签劳动合同。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没有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后,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于2003年9月23日给原告蒋明一份告知书。同日,原告蒋明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联系,却被其给了一张《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蒋明立即前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说明情况并要求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拒绝。原告蒋明遂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3)湘劳仲字第05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此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打了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二审、再审的行政不作为官司,也打了一审、二审、再审的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官司。综上,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未按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决定书的义务,却解除与原告蒋明的劳动关系,更加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为无效的违法行为;2、请求法院明确原、被告的民事法律关系,即签订劳动合同的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违法解除与原告蒋明的劳动关系;证据2、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拟证明相关行政机关对原告的问题进行合法处理;证据3、《长沙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证据4、农银发[2003]106号关于对蒋明问题处理的报告,拟证明与原告相关的事实;证据5、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3)湘劳仲字第0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违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后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没有受理,但是告知原告的诉权;证据6、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行监字第03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拟证明至2013年6月6日原告仍然在主张权利;证据7、农业银行长沙市解放路支行答辩状,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8、关于我行储蓄员蒋明的基本情况汇报,拟证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证据9、原告发给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挂号复印件,拟证明起诉前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曾提起过诉讼,但是没有受理。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9月23日终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1997年1月18日到期终止,后因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未能再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2月至2001年期间,原告蒋明因病离岗长休,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职工的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而原告蒋明长达5年的时间未来单位上班,已超过法定医疗期,事实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蒋明的劳动关系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蒋明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原告蒋明自认于2003年9月23日收到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蒋明于2015年9月18日以上述劳动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12年前《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远超诉讼时效。纵使原告蒋明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于2003年11月18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劳动仲裁,但其于2003年12月17日收到由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3)湘劳仲字第0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亦未就劳动争议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蒋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解除与原告蒋明的行为合法。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6,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8、9,对证据本身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1月18日,原告蒋明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蒋明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储蓄业务岗位承担储蓄会计出纳等工作任务,为技术工种;合同期从1992年1月18日至1997年1月18日止,共5年,合同期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等等。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蒋明仍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处工作。自1998年起,原告蒋明因病未正常上班,但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仍支付其基本工资。1998年至2001年,原告蒋明要求签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而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只提供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分歧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原告蒋明认为其已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处连续工作满10年,故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仍只同意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签订劳动合同。自2003年3月起,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以原告蒋明患病为由对其改按其档案工资标准的60%发放疾病救济费。原告蒋明认为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故于2003年6月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投诉该违法行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3年7月14日作出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中国农业银行长沙解放路支行:蒋明投诉你单不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一案,现已调查终结。发现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1998年至2002年,蒋明病休期间,你单位没有与蒋明签订劳动合同。2、2002年以后,蒋明与单位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你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蒋明与单位尚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湖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现作出以下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你单位如对本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申请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书的执行。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未按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内容履行义务,并于2003年9月23日向原告蒋明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蒋明遂于2003年11月18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劳动争议申诉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2003】湘劳仲字第0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该案已由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处理终结”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蒋明“如不服本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可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并未就该劳动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认为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故以其为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强制执行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起诉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曾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及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材料。原告起诉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不履行法定职责,没有事实根据。”为由,于2003年12月11日作出(2003)芙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蒋明的起诉;原告蒋明不服,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4年12月11日作出(2004)长中行终字第1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蒋明仍不服,向该院提出申诉要求再审,该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2)长中行监字第030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原告蒋明的申诉。原告蒋明遂于2013年12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就其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的劳动争议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及附件,本院后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以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蒋明自1992年与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期限于1997年届满后,虽然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蒋明仍在原单位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2002年,原告蒋明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处连续工作已满10年,其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只同意签订1年期限劳动合同,可确认双方均同意延续劳动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蒋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无正当理由于2003年9月23日终止与原告蒋明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原告蒋明在被告农业银行天心区支行未按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监决字【2003】2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时,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是合法的维权行径,但其应当在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依法及时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虽然原告蒋明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作为为由将其作为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这并不能成为其应当在15日起诉期限内提起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的中断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其现提出劳动争议诉讼确已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蒋明已预交5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智玲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黄海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杨思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