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4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武新检刑追诉(2015)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林某盗窃作案一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六组村民邱某家,翻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及硬黑黄鹤楼香烟40包、黄鹤楼1916香烟5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2、2015年3月25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汪集街湖口村徐湖口湾村民汪某家,踢门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6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银锁1个及邮政银行卡1张。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4元。3、2015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汪集街大泊村麻油湾村民蔡某家,溜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香烟若干包。4、2015年3月30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韦某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身份证1张。5、2015年4月5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徐某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黄金吊坠2个、银手镯3个、手机4部(其中苹果5S手机、三星牌手机各1部)及香烟若干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563元,黄金吊坠2个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6、2015年4月5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孙某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笔记本电脑2台及三星牌手机1部。7、2015年4月12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任某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黄金项链1条。8、2015年4月12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陈某乙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金镶玉吊坠2个、手机2部(其中华为牌8816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华为牌881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9、2015年4月27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陈某丙的棚户,踢门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银锁1个及银脚链1条。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74元。公诉机关举出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林某定罪处罚。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盗窃作案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第2、4、5、6、7、8、9起作案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在第2起作案中未盗窃黄金项链,第4起作案中盗窃现金的数额仅为3,700元,第5起作案中未盗窃苹果5S手机,第6起作案中未盗窃手机,第7起作案中未盗窃黄金项链,第8起作案中仅盗窃杂牌手机1部及吊坠1个,第9起作案中未盗窃银饰。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林某窜至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余集村6组17号村民邱某家,从屋后厨房窗户翻入室内,盗走邱某家现金人民币12,000余元、硬黑黄鹤楼香烟40包、黄鹤楼1916香烟5包。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00元。(二)2015年3月的一天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汪集街大泊村麻油湾33号村民蔡某家,趁屋主外出无人之机,从后门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余元及香烟若干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蔡某的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价格认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3月25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汪集街湖口村徐湖口湾1组28号村民汪某家,趁屋内无人之机,踢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黄金项链1条、铂金戒指1枚、银锁1个及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644元。(四)2015年3月30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韦某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踢门进入室内,盗走现金人民币5,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五)2015年4月5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徐某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踢门进入室内,盗走手机4部(其中苹果5S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黄金吊坠2个、银手镯3个及香烟若干包等物品。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563元,被盗黄金吊坠共计价值人民币3,870元。(六)2015年4月5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孙某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撬门入室,盗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三星牌手机1部。(七)2015年4月12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任某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进入棚户内,盗走黄金项链一条。(八)2015年4月12日中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陈某乙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踢门入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金镶玉吊坠2个、手机2部(其中华为8816手机1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625元。(九)2015年4月27日下午,林某窜至新洲区阳逻街山河村草莓种植户陈某丙居住的棚户,趁无人之机,进入棚户内,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元、黄金耳环1对、银手镯1对、银项圈1个及银脚链1条。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774元。2015年3月26日,林某持所盗汪某银行卡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操作时,因输入密码错误致银行卡被吞。同年4月10日,汪某补办银行卡时得知此情况,遂向公安部门反映,民警经侦查认定林某有盗窃作案嫌疑,于同年6月7日口头传唤其接受调查,同日将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5日中午12点钟左右我出去打牌,3点钟左右回家,就发现我家鱼池上的屋被盗了。我家大铁门被踢开了,门上有一个脚印,放在我卧室柜子上面的一个铂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一个小孩戴的银锁被盗,放在我钱包里的1,600元现金被拿走,被盗的还有一个装有我邮政银行卡的女式白色斜挎包和我老公房里的几包烟。我家中被盗的项链和戒指都是1998年我结婚那年买的,项链是一条黄金链子加一个黄金圆筒形的坠子组成的,链子重12克,坠子重6克,一共是18克,当时是148元一克买的;戒指是铂金的,是一个平的戒指,上面有点暗花,当时是178元一克买的;银锁是2000年我儿子出生时买的,估计一、两百元钱。林某交待抵债给“江伢”的戒指不是我家中被盗的。我屋里被盗时,有一个邮政银行的银行卡被盗,我当天就电话挂失了,卡里面还有4,000多元钱。我到汪集街邮政银行去补卡,银行工作人员跟我说不用补卡,这张卡在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红十字会医院对面的中国邮政银行里,卡被自动取款机吞掉了。第二天我去这家银行,银行说这张卡于3月26日被取款机吞掉了,现在已经作废了,重新给我补了卡。我怀疑是小偷拿了我的卡在银行取钱,因密码不对,卡被机器吞了。2、被害人韦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阳逻山河村租地种草莓。2015年3月30日中午12点多一点,我到地头草莓棚去摘草莓,半个小时后回地头临时搭建的草莓棚,我就发现后门被人踢开了。我卧室内床下压着的黄色皮质钱包被小偷翻出来,包内5,000元钱(6张50面额的,其他均为百元面额的)及我的身份证被盗,小偷还将我卧室墙上挂的一个棕色皮包内的一张邮政银行卡偷走,再就是我放在电脑室内的一个三星牌黑色笔记本电脑被盗。邮政银行卡是用我老公陈兴耀的身份证办的;笔记本电脑是我三年前在广西买的,具体型号忘了,现在值五、六百元。我们一起种草莓的反映,12点半左右有一个中年男子在附近转,比较可疑,但大家都不认识他。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5号早上7、8点左右,我们一家人都出门做事去了,走的时候把棚子前后门都锁好了。晚上7、8点我们回来,发现棚子里面灯是亮着的,打开前门进去,发现后门已经被人踹开了,三个房间里面的东西都被翻得乱七八糟,我们就报了警。事后我们发现有这些东西被盗了:4部手机、2个黄金吊坠、3个银手镯、1个小包,还有一些香烟。4部手机中,一部是2013年购买的苹果5S,花了5,000余元,手机号码不记得;一部是2013年购买的三星手机,花了300余元;一部是2009年购买的诺基亚手机,花了1,000余元;还有一部手机花了600余元,品牌、型号不知道,2010年左右购买的。2个黄金吊坠中,我小孙子佛造型的吊坠是2014年花1,500元购买的,多少克不记得;另一个六棱形的吊坠是我儿子带着的,是2010年购买的,当时是380元一克,共花了4,000余元。3个银手镯中一对是我小孙子的,花300多元买的,一个老年人的是花700多元买的。被盗的小包包是咖啡色单肩挎包,3年前花300多元买的。香烟有一条20的黄鹤楼,还有2包40的黄鹤楼,一起大约200元。4部手机放在3个房间里不同的床上,金吊坠、银手镯放在我儿子睡的那个房间的一个铁柜子里面,香烟放在房间里面,具体放在那里不记得了。4、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在山河村三组承包了几亩地种草莓。2015年清明节我家被人偷了,当时雨蛮大,我就没报警。清明节那天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老婆都出了门,出来时我家前后门都锁了。等晚上6点左右我回来,发现我屋后门被撬开,卧室衣柜的衣服被翻得满地都是,我放衣服的塑料盒上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放在电视机桌子上的手机也不见了。和我一起种草莓的老乡徐某跟我说,他家也被偷了,偷了手机、首饰、现金等东西。第二天徐某报警了,警察也来了,当时我家没人,就没做记录。我家被偷的电脑一台是戴尔的,一台是联想宽屏的,黑色,两台都是去年我在武昌那边收的二手电脑,戴尔的当时花了100多元,联想的花了200多元。手机是三星的,4寸左右的触屏,白色的,型号不清楚,是2、3年前花800元左右买的。我的屋子是在种草莓的地边用塑料纸搭的一个大棚,棚子里面用木板隔了一个房间,平时就在这个房间里睡,做饭就在用木板隔的一小间里,其它东西用具都在棚子里放着。5、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今天中午12点40分左右,我和我老婆锁好前后门,就去我岳母的草莓棚吃饭。中午1点10分左右我们回来,开前门的锁进不去,就到后门,发现我们房间里的一个箱子被丢在后门,衣服等散落一地,后门也被踢开了。我们被偷走了两个包,一个男式挎包,一个小包包,两个包都放在箱子里面,里面一共有大约2,000元现金;还有两根金镶玉的项链,价格大约3,000元;还有两部手机,一个华为8816的,约1,000元,还有一个牌子不记得,也是1,000元左右。项链一个是观音,一个是生肖猪,观音项链是棕色绳子,生肖猪是红绳子,两条项链是2013年9月左右共花2,500元买的。一部手机是2014年下半年花980元购买的华为8816,另一部手机是2014年10月份花890元购买的,不记得手机的品牌和型号。被盗现金约有1,000元是一百元面值的,其它是零钱。6、被害人任某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12日上午9点多钟,我出去卖草莓,走时把棚子前后门都锁了。到下午1点钟,和我一起种草莓的老乡陈某乙说他棚子被偷了,我棚子后门被打开了,里面房间被翻动。我晚上9点多钟回家,发现放在柜子左上角的一条黄金项链不见了。我住的棚子是用塑料薄膜搭起来的,里面用广告布隔了一个房间住人,外面放杂物并做饭,棚子是我们生活的地方。被盗的黄金项链是2008年花2,600多元买的,多重不记得了,项链有一个“福娃”的吊坠,中间还断了。放项链的是一个老式电视柜,上面放电视,下面放衣服。我们被偷后过几天,一起种草莓的陈某丙、陈德明也被偷了,陈某丙被偷了1,500元现金,陈德明被偷了600元现金。7、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离开,20时许才回来,到大棚后发现大门无法打开。从后门进屋后,发现大门被反锁了,我放在抽屉里前一天刚取的1,000元被盗了,我妻子的一对黄金耳环、一对银手镯,我儿子的银项圈一个、银脚链一个被盗。我妻子的一对黄金耳环是1994年买的,当时花了600元钱,一对银手镯也是1994年买的,当时花了400元钱买的;我儿子的银项圈和银脚链都是1994年他出生的时候买的,银项圈约有半斤重,银脚链不重,是300元买的。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甲跟我讲他要谈个女朋友,要我帮帮他,问我有多少钱,我说有400多元,他说不够。接着他就打电话给那个女的,在新洲大礼堂我们把那个女的接着,陈某甲又问我有钱没有,我为了给他长面子,就说我还有一张邮政银行卡,里面有二、三千块,我们就开车到新洲邾城市场斜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去取钱。我把银行卡插进取款机后就随便输了个“123456”的密码,银行卡就被取款机吞了,我就上车把情况跟陈某甲说了,然后我们就开车走了。那天白天,我听说汪集湖西村在唱戏,就想去看一下。我吃完午饭,看了一会戏,觉得不好看,就在附近转。我沿着一个田埂走了几百米,就到了一个鱼池子上,鱼池旁边有一间平房,我一脚把房子的铁门踹开,在屋里面的一间小卧室内的床上发现了一个白色的女式挎包,包里面有一个钱包,钱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我把钱拿走了。然后,我在卧室里面的一个柜子里发现了一个盒子,里面有好多首饰,我拿了其中一个铂金戒指,我感觉其他首饰都像是假的,就这个戒指像真的,这个戒指被我拿去以500元的价格抵给汪集胡三村的“江伢”了,那张邮政储蓄卡也是在这个屋里偷的。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也是一个下雨天,下午2点左右,我搭车到了阳逻武生院附近种草莓的地方,我到了其中一个棚子后门,把门踢开。里面是一个大通房,用布帘子隔成了几个小间,我在一张床的被子下面发现了一个钱包,里面有3,700元钱,我就将钱拿走了。我还在一张小桌子上发现了一台三星的笔记本,这台笔记本也很旧,我出来后就把电脑扔到附近河里去了。今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天下着雨,我从汪集坐2181路公汽到阳逻武湖街下车,然后沿武湖商业街直走到底,左拐走了几百米,那里有好多种草莓的人搭的棚子。我在那一块转了一会寻找目标,发现有一家棚子的后门是开着的,我就从后门溜进去。里面被隔成了几个小间,我在第一间偷了一条170元的软蓝黄鹤楼香烟,在第三间内一个铁柜子下面的抽屉内偷了一个红绳子穿的金坠子和一个红绳子穿的戴在颈上的金佛。我把这些东西拿着出来后,又到了隔壁的一个棚子的后门。这个棚子后门是从里面栓着的,我用力一推就推开了。里面是个卧室,我在门边的一个盒子上发现了两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我在房间里拿了一个包包,把电脑和第一家偷的烟装着就出来了。我出来后看到其中一台电脑很旧,就随手把这台电脑扔在这个棚子的后门口了。然后我搭车到阳逻“宝利”典当行,把两个金坠子当了3,000元左右,把烟和电脑带回了家。又过了大半个月,我在前两次偷的草莓园往前走,过了一座小桥后把一个湾子走到头,右拐走了500米,那里也是一片草莓园。我把里面的一个棚子踢开,在里面偷了一个白色的杂牌智能手机,还把里面一个带锁的木箱子搬到棚子外面,用棚子里面的一个指甲剪把锁撬开,里面有一个男式挎包,包里面有1,000多元钱、一块玉、两包硬黑黄鹤楼香烟,我把这些东西连同包包一起拿走了。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上午,我又来到偷的那个地方,在隔壁一个棚子大门旁边做饭的地方,我发现了一把钥匙,并用这把钥匙把前门打开了。我用棚子里的钉锤把衣柜撬开,在里面找到20张崭新的10元面值的人民币,在旁边的抽屉里面找到了一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我把这300元钱拿走了。又过了十几天,我再次来到这个草莓园,在上次偷的地方靠近湾子位置的一个棚子,我用脚把后门踢开,在放电视机的桌子抽屉里面发现了900元钱,在一个旅行箱内找到了一对金耳环,我把钱和耳环都偷走了。民警从陈某甲家一楼厨房窗台上找到的身份证(姓名韦某,身份证号码××)是我拿到陈某甲家里去的,是2015年上半年在阳逻武生院附近种草莓的地方偷的,具体是哪一家偷的我记不清了。我偷的钱都被我花了,金银首饰我都送到阳逻街上“简朴寨”饭店隔壁的“宝利当铺”去兑了钱。这家典当行是一对三十多岁的夫妇经营的,我偷到货(指金银首饰)就送到他们典当行去兑钱,具体去销赃了多少次我记不起来了。每次我一过去,将东西拿出来,老板拿过去一称,然后按单价算钱给我,他们在一个单子上登记后叫我在上面签字,最后将钱给我,我就走了。有时候我手上有钱花,或是我感觉某个戒指什么的挺不错,我也会自己戴一段时间,没钱花时又送到那家典当行去销赃。我一般是下午去,不超过下午5点钟,有时是那个男的接待我,有时是那个女的。他们从没问过我东西从哪里来,我想他们心里都明白是怎么回事,晓得我是偷来的,他们也没要过我的身份证,如果要,我就说我的身份证丢了,之后我就写个身份证号,他们也没核对。我在这家典当行兑的钱比市场价低些,大家都心知肚明,因为是偷来的东西,只要能变成现金,卖低一点我也无所谓。9、证人陈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几个月前的一天晚上,我和林某在我家玩,我认识的一个女孩发微信叫我过去玩,我当时身上没有钱,就问林某有没有钱,他说有几百元现金,还有一张银行卡,卡里有两、三千元钱。我问他卡是哪里来的,他叫我别管。我就开车带着林某到新洲邾城,先把我认识的女孩接着,然后到邮政储蓄去取钱。到邾城市场斜对面的邮政储蓄银行路边,林某下车去取钱,过了几分钟,林某回到车上,说他把密码记错了,卡被吞了。他说身上还有几百钱,我就开车找一个熟人买“麻果”,我们三个人在车上将“麻果”吸食完后,我将女孩送回去,就和林某回汪集了。林某平时总是神出鬼没,身上也没有什么钱,有时突然消失几天看不到人,然后突然叫我到某个地方接他,这时他身上会有几千元钱。我问过他钱的来路,他总叫我莫管。去年有一次他在我家洗澡,我看到他把一张广西女人的身份证和两个银色戒指放在我家卫生间的窗台上,这几样东西现在还在我家放着。视频“武汉邾城支行ATM内环境3”2015年3月26日1时10分至1时11分时间段内,走进银行取款间的人就是林某。10、证人邵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林某是什么时候来我们“宝利寄售行”进行交易的我记不起来了,到现在为止,他来过好多次了,每次都带来了黄金或铂金首饰,有项链、戒指等东西。他来将金货往柜台上一放,说处理掉,我们就将金货接过来一称,按照克数和单价算钱,我们登记后他在单据上签字,我们再将钱一次性付给他,他拿到钱之后就走了,每次交易过程都是这样的。他一般都带了身份证,有时说身份证忘带了,就按以前的身份证号也跟他进行了登记和交易。至于他拿来的金货的发票,我们没有向他要,他也没有提供给我们,他给我们的一张金货发票我们交给了民警。林某频繁来我们行里卖金货,我们也怀疑是偷抢来的,但我们问过他,他有时说是他老婆的,有时是他从自己脖子上脱下来的。11、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陈某甲位于新洲区汪集街胡三村陈沟湾十一组的住宅进行搜查,在陈某甲房间电脑桌抽屉内发现名为“韦某”身份证一张及白色戒指一枚,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公安机关对新洲区阳逻街平江东路宝利寄售行进行搜查,发现委托方为“林某”的“保管寄售合同”单据14张及香港金六福珠宝购买凭证1张。12、辨认笔录两份。证实林某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5号(邵某)系其销赃金货到宝利寄售行时接待他的人。邵某对一组10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8号(林某)系经常到宝利寄售行寄售黄金、铂金首饰的人。13、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林某指认其实施盗窃作案现场情况。15、保管寄售合同两份。证实林某分别于2015年4月5日、2015年4月27日在宝利寄售行销赃12.9克黄金吊坠1个及3.2克黄金耳环1个。16、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情况。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林某及证人邵某身份情况。1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本案中部分财物未作鉴定的原因,及未调取林某销赃录像的原因。19、抓获经过。证实林某到案情况。关于林某辩称其未盗窃上述起诉指控第2、4、5、6、7、8、9起作案中部分物品的意见,经查:(一)上述7起作案中的大部分被害人均于被盗当日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对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购买时间、购买价格及存放位置等相关情况作了陈述,其中大部分物品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二)被害人中汪某、徐某、陈某乙、陈某丙等人于案发几个月后,就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再次向公安机关作了陈述,前后陈述中所涉及被盗物品的数量、购买价格基本一致;(三)第2、4起作案中,汪某的银行卡、韦某的身份证或被相关单位收回,或被公安机关扣押,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物品在细节上高度吻合;(四)被害人徐某、孙某及被害人任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相互间亦能印证所居住棚户被盗的事实;(五)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保管寄售合同等证据,亦可佐证林某盗窃后所销赃物品的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盗物品数量、价值的相关证据能相互映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376元及其它无法认定价值的财物若干,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林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的50%,依法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林某在庭审中对部分罪行予以供认并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林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陶 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