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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3执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黎长权、李卫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长权,李卫华,李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3执103号申请执行人黎长权,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李卫华,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壮族,武宣县二塘镇乐业村人,现住武宣县。被执行人李建兰,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请执行人黎长权与李卫华、李建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黎长权依据武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卫华、李建兰给付运费6200元;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卫华、李建兰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李卫华、李建兰主动履行了全部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黎长权给付运费6200元,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李卫华、李建兰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武宣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81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廖文军审判员  陆 荣审判员  武毅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覃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