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厦门海芝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芝纺织品有限公司,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843号原告厦门海芝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高晶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志松、付丽,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蔡东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清衔,男,该公司员工,住石狮市。原告厦门海芝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海芝公司)与被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野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松、付丽,被告野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芝公司诉称,原告定期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销售布料给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符合颜色、数量及金额要求的布料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按月支付货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货物发出,并由被告签收,被告却未按期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5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27332.85元。该款经原告催讨仍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7332.85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起约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野豹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野豹公司确认尚欠海芝公司货款727332.85元。2015年11月6日,海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代码证、企业登记信息、代码证、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海芝公司、野豹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海芝公司与野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欠款727332.85元,有对账单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但对账单上并没有体现原告曾对款项进行催讨,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自对账之日起计息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厦门海芝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727332.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73元,由被告福建野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招荣审 判 员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冰冰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