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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辖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管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振邦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负责人范元钊,行长。原审被告青岛金邦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富,经理。原审被告青岛振邦家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龙,经理。上诉人管磊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商辖初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讼标的数额巨大,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3276600元,属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即贷款人,其住所地在胶州市,故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