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梅诉被告林某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梅,林某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59号原告吴某梅,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林某顺,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县。原告吴某梅诉被告林某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小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闻敏、杨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梅诉称:2008年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分居两地,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生活情况,被告偶尔回大陆探望原告时,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因原、被告所处的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原告未有生育能力,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0年5月份后,被告再没有回大陆探望原告,音讯全无。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地址不详未能送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林某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亦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查找不到被告准确地址而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告吴某梅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与被告林某顺相识恋爱,2008年10月13日双方在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未随被告回台湾生活,而是继续留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双方两地分居。原、被告结婚初期,被告常回大陆探望原告,夫妻感情一��。后由于原告一直未生育子女,加上双方在文化、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上的差异,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淡薄,2009年底后,被告再未回大陆探望原告,从此双方互不联系,分居至今。2014年5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未能送达,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撤回起诉。2015年6月16日,原告以夫妻长期未有联系和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同时,在庭审调查时,原告陈述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未有生育子女,亦未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梅与被告林某顺经认识后于2008年10月13日在贵州省贵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婚姻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婚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长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难以建立,且双方不断产生矛盾。被告自2009年底后与原告互不联系,分居时间已达七年之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查清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故在本案中,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梅提出与被告林某顺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芸审判员 闻 敏审判员 杨宗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先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