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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公司员工。2015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收所。辩护人刘齐,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刘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卫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东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大道某路口处时,与在上述路口人行横道线处的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相撞,致二人跌地受伤,后被害人王某丙又被朱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1月30日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因脑颅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卫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在被害人王某丙死亡事故中,朱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处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一个原因;王某丙因受伤倒在路口(王某丙因另一起交通事故受伤倒在路口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任应由卫某承担),影响交通之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双方对该起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朱某、卫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还查明,被告人卫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家属人民币1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家属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王某甲、陈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书、付款凭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卫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卫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对被害人王某丙的死亡亦应承担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醉驾肇事,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卫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卫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