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与王柏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王柏康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锦溪镇正崴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林坤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建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春晖,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柏康。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柏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张民初字第00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柏康于2011年2月17日进入富港公司从事模具类岗位工作。2015年8月24日,富港公司以王柏康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嗣后王柏康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申诉,要求富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690元。后该委作出裁决:富港公司支付王柏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70元。富港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王柏康违纪事实分别是:2014年12月25日王柏康在工作期间懈怠,在修模区域用手机浏览网页,作为管理人员不能以身作则,申诫一次;2015年3月16日王柏康巡线监管不到位,导致机台压模,小过一次;2015年5月20日王柏康在工作期间玩手机,申诫一次;2015年8月5日,王柏康趴在办公室睡觉。王柏康认可上述违纪事实,但认为2015年8月5日其趴在办公室睡觉是因为之前是白班,刚刚转班过来,当天感冒因为车间忙没有请假,凌晨时刻坐在办公室就打瞌睡了。同时,王柏康认为其并无不服从主管的行为,故公司解除系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另查明:富港公司《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第5.2.2.4.7条规定,拒绝或违背主管人员合理之督导指挥,经劝导仍不听从者,查属实或有具体事证者,得予解除劳动关系;第7.5.1条规定,记嘉奖一次得抵消警告一次;第7.5.2条规定,记小功一次或嘉奖二次得抵消申诫一次;第7.5.3条规定,大功一次或小功二次得抵消小过一次;第7.5.4条规定,记大功二次得抵消记大过一次。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原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富港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富港公司不须支付王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0070元;诉讼费由王柏康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合法审慎。违法解除的,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该案中,王柏康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富港公司则称王柏康多次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系合法解除。王柏康对富港公司陈述不予认可。王柏康认为,虽富港公司主张的三次违纪事实确实存在,但王柏康并无不服从主管的行为,故富港公司解除缺乏依据。王柏康就此提供薪资明细单三份,证明公司曾给予多次大功小功等奖励,并进而证明其并无不服从主管的行为。富港公司对王柏康提供的薪资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薪资明细载明,富港公司于2014年12月份给王柏康记大功一次,2014年11月给王柏康记嘉奖俩次,2014年11月份给王柏康记小功一次,并分别给予物质奖励。原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未能就王柏康不服从主管的行为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解除所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经民主程序制定且告知王柏康,且即使《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可以作为奖惩的依据,富港公司对王柏康所做的奖励也足以抵消对王柏康的处分,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富港公司以王柏康在职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奖惩作业管理办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欠缺实体正当性,故对王柏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予以支持。关于王柏康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富港公司认可仲裁查明的5007元,王柏康则主张应为5669元。根据富港公司提供的王柏康认可的薪资明细,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柏康离职前月平均薪资为5668.89元。结合王柏康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富港公司应依法支付王柏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688.92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柏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688.92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富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2月12日,王柏康上班时间用手机浏览网页,富港公司给予记小过处分一次。2015年3月14日,王柏康监管不到位,导致机台压模,富港公司给予记小过处分一次。2015年5月17日,王柏康工作期间玩手机,富港公司给予申诫处分一次。2015年8月5日上班期间睡觉,导致车间无人管理,产能严重落后。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富港公司不须支付王柏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6688.92元。二审中,富港公司表示其作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但已通过在公告栏张贴及系统通知的方式向公司所有员工告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富港公司有无违法解除与王柏康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和监督,但是管理和监督之依据应当合法公开。本案中,富港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的《奖惩作业管理办法》,因其内容与劳动者切身利益相关,其制定需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确定,由于该奖惩办法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故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富港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柏康的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之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富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属违法解除,富港公司应支付王柏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富港公司应支付王柏康赔偿金56688.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富港电子(昆山)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芳 来源:百度搜索“”